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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原棉花诉晋城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聂**、原棉花诉晋城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一案,2015年5月8日,晋城**民法院作出(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聂**、原棉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棉花以及聂**、原棉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郭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经山西省政府批准,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将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集体土地27.8353公顷批准为建设用地。建设用地涉及城区郝匠居委的土地。晋城**术中心项目是由晋城市政府组织实施的一项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经市政府研究,将郝匠社区城中村改造平衡用地的48.12亩土地和晋市开地(建)字(2012)第5号文收回的18.28亩郝匠社区城中村改造回迁用地,共计66.4亩土地,除6.84亩作为城市道路用地外,其余59.56亩划拨作为市文化艺术中心建设项目用地使用。因对该项目建设用地上的房屋需要征收,2013年10月,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组织市发改、规划、土地、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就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认为《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方案》合理可行。2013年11月7日,晋城经**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将已经论证的《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2013年12月2日,聂**等人就上述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反映了国土部门违法征收郝匠集体土地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等问题,认为郝匠居委的土地现在仍是集体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2013年12月6日,开发区土地分局就上述书面意见向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领导组作了书面答复。2013年12月,文化艺术中心征收补偿款专户设立,总计在专户内存款1800379元。2014年1月7日,市政府作出晋市政房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通告。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通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聂**、原棉花送达时,聂**、原棉花拒收,送达人员作了书面的送达记录并签名,并于同日将上述决定、通告进行了张贴公示。

2013年12月13日,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组作出通知,内容为通知被征收人于2013年12月16日上午九时到开发区建设环保局综合办公室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于2013年12月17日之前将选定评估机构的书面材料报送至开发区建设环保局综合办公室。逾期未能选定评估机构,将随机确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人员将通知进行了张贴。2013年12月22日开发区管委会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晋城市**估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作为此次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机构。2014年3月20日,达**公司作出晋达房估字(2014)第008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确定聂**、原棉花此次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物在现时状况下于估价时点2014年1月14日的现值为903607元。同日,达泰**估公司作出晋达房估字(2014)第019号房屋市场价格估价报告,作出对郝匠新区及郝匠竹园部分房源在现时状况下于估价时点2014年1月14日的各房源市场价格。上述两份估价报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进行了送达,但聂**、原棉花拒收,送达人员作出送达记录并签名。

2014年5月27日,晋城市政府作出晋市政房补(20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聂**、原棉花座落于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按规定可给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聂**、原棉花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7月21日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房屋征收决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聂**、原棉花在2014年1月17日左右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已经知悉,根据房屋征收通告上三个月内可以提起诉讼的告知,其于2014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晋城**术中心项目所占用的土地已于2004年经省政府批准,由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聂**、原棉花主张本案所涉土地仍属集体土地与事实不符。市文化艺术中心建设项目是晋城**体规划确定的项目之一,是重要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本案中,晋城市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规定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也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对已经论证的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且征求意见的期限也不少于30日,虽然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而本案中,根据2013年10月市住建局关于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意见中的文字表述,本案中的征收补偿方案是由开发区管委会起草的,但经过市住建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结合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修改,这与市住建局拟定并不矛盾,与条例的规定不相违背。在上述工作完成后,晋城市政府才依法作出晋市政房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在该《房屋征收决定》中设定的签约期限是60日,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在房屋征收通告中的签约期限为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完成签约工作,而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为2014年1月7日,两者的日期有不一致,说明晋城市政府在工作中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聂**、原棉花的实体权利。在双方就评估机构的选定并未达成意见的情况下,晋城市政府依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晋城市**估公司进行评估工作,符合规定。晋城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晋市政房征补(20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了公告,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关于聂**、原棉花诉讼将已经征用郝匠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足额发放给郝匠被征地农户的请求,因本案系在市文化艺术中心建设项目征地中对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且此项诉请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聂**、原棉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聂**、原棉花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此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第一、《补偿决定》内容不全,没有载明“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晋城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拟定并由市住建局组织论证的。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依据违法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的。第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依据违法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所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是违法的。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进一步明确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即(被上诉人在没有让上诉人就评估机构进行过选择的情况下随机选定了评估公司。(评估报告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关于房屋征收的补偿款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④上诉人的住宅评估单价过低,单价为4258元/平方米,《补偿决定》中提到的房屋郝匠新区评估单价为4356元/平方米,郝匠竹园评估单价为4624元/平方米。⑤《补偿决定》中提供给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既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来征收其房屋,那么作为产权调换的房屋也应该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晋城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理,上诉人所提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征收决定》合法有效。第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提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对《房屋征收决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认可,但是不认可《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又查明,达**公司作出的晋达房估字(2014)第019号房屋市场价格估价报告中,作出对郝匠新区及郝匠竹园房屋市场价格评估。上述房源系晋城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提供给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表述上述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既然晋城市政府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来征收上诉人的房屋,那么作为产权调换的房屋也应该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二审庭审结束后,达**公司出具说明:“由于当时提供的参考资料未注明土地性质,我公司参照其周边的房屋的土地性质,确定其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现在根据其提供的土地证,确认郝匠新区及郝匠竹园涉及的22套回迁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对此,上诉人认为,晋城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此证据,举证期已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晋城市政府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明确写明是集体土地,使得上诉人的维权无所适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该《征收决定》是为晋城**中心项目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的征收行为,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文化教育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征收补偿方案经过有关部门论证,决定作出前也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履行了征收补偿的一系列法律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述没有让其参与选定评估机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看,上诉人确实按通知要求前往开发区管委会,虽然最终没有选定,但无法直接推导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提供选择机会的结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其送达评估报告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关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可以认定补偿款已足额到位。关于上诉人认为给其房屋评估单价过低的问题,综合比较达泰评估公司对郝匠新区和郝匠竹园等新房的评估价格,同时考虑上诉人房屋折旧等因素,该评估价没有显失公平。关于上诉人陈述的评估报告上载明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确系庭审结束后才提交达泰评估公司的说明,但是如果仅仅因为评估报告的失误,就简单地认定该回迁安置房所占土地就是集体土地,显然属于不尊重客观事实,故本院确认回迁安置房所占有土地系国有划拨这一事实。但是该评估报告的错误载明,确实会影响到上诉人的选择和判断,该错误属于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出。综合本案,晋城市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赋予了上诉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选择,上诉人并未进行实际选择,可以看出该瑕疵没有实际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

综上,本院对聂**、原棉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原棉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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