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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因诉高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诉高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2005年7月16日山西晋城**限责任公司向高平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申请政府征用征收包括贾**所在村的七个村的27.3641公顷土地用于其赵庄矿井及选煤厂作为生产服务区和铁路专用线的工业用地(注:赵庄矿井属于晋**团的下属国有企业长平**任公司)。2006年高平市人民政府经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的逐级审批,最终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后,高平市人民政府对包括贾**承包土地在内的七个村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土地征收。2007年11月28日,高平市人民政府将征收的269835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山西晋**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工业用地。在此过程中,高平市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对被征土地权利人进行了补偿,并将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给付了各个被征收土地的村委。另查明,2005年6月,长**公司作为土地使用人曾与西德义村村委和村民就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的分配和分发事项进行过协商。在西德义村委接收了高平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款后,经该村村委会决定,仍按其与长**公司商议的土地补偿标准(即以每亩每年800元土地租用费为标准)向被征地农户逐年分发的办法,作为被征土地的农户领取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方式。从2007年起,贾**已按该标准和方式领取了其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高平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包括建设用地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征收、土地出让、土地补偿安置等相关程序规定),对贾**承包土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了土地征收,并按国家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进行了土地补偿,在土地征收和补偿中基本上尽到了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其土地征收和补偿行为是合法的。2、根据**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高平市人民政府已按照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将包括土地补偿费在内的土地补偿款给付了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即村民委员会),贾**所诉高平市人民政府存在“以租代征”行为,实为西德义村委就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和分发作出决议和决定并按此实际执行的行为,其行为的主体为西德义村委而非高平市人民政府,并不存在高平市人民政府“以租代征”行为和事实,西德义村委的该行为也不影响高平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和土地补偿行为的合法性。3、关于土地补偿标准争议及争议的解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执行。综上,贾**诉高平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和土地补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驳回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贾**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征收土地方案指令后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在公告期限内,要求上诉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征收土地方案至今未公告,在一审中也未提交对征地方案进行公告过的任何证据,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征收土地告知书》是在相关部门没有进行批准的情况下告知的,也未载明土地补偿标准等重要事项,被上诉人也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听取上诉人等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土地征收和补偿合法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第二款中规定的安置补偿费的分配只字未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高平市人民政府征收高平市寺庄镇西德义村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对被征收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高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并不是以租代征的事实没有异议,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的结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提起上诉,是在一审中未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征收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均公告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时村里提供的青苗补偿费名单没有上诉人一家,因其只有承包土地被征收,也没有安置补助费,被上诉人所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依法支付给了村委会,村委会决定将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补偿费按所征收村民的土地数量每亩每年800元支付,上诉人一家从2007年逐年领取补偿费至2014年,该行为是村委会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高*土请字(2005)3号《关于山西晋城**限责任公司赵庄矿井及选煤厂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请求》;2、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594号《关于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赵庄矿井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3、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07)139号)《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赵庄矿井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4、晋市征土字(2007)34号《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赵庄矿井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的通知》;5、高平市人民政府高*土字(2007)18号《关于山西晋城**限责任公司用地的批复》;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西**委会证明;8、西德义村发放占地补偿费花名表。

贾**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6月长平煤业与西德义村委和村民的租地协议;2、高平市人民政府土地部门的《征收土地告知书》。

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即,贾**对高平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占地主体不对,不是赵**,而是长平煤业公司;对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高平市人民政府对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土地补偿费是政府统一补偿给集体的。协议没有签章,没有村民签字,且是格式化的文书,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2、对征收告知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高平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违法。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诉争的土地原为贾**家的家庭承包土地,贾**有一子贾**和一女贾**,贾**丈夫叫贾**,由于贾**为残疾人,贾**去世后,该承包土地实际为贾**所耕种。2007、2008年的补偿款由贾**领取,从2009年至2014年由贾**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为贾**的家庭承包土地,贾**去世后,该承包土地归贾爱*、贾**及贾**所使用。从2007年起,贾爱*一家开始领取补偿费,应视为其当时知道高平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贾爱*应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贾爱*于2015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贾**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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