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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明诉怀仁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诉怀仁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朔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董**,被上诉人怀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日,怀仁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怀**民医院东侧、六小路西侧家属区、居民住宅区房屋征收决定,并就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等事项予以公告。贺*的房屋位于公告确认的征收范围。2014年8月11日,贺*对怀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1日,朔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朔政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怀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另查明,2012年7月1日,贺*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怀**民医院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予以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怀仁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怀**民医院东侧、六小路西侧家属区、居民住宅区房屋征收公告后,贺*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怀**民医院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予以公证,贺*应当在2012年7月1日签订协议时知道该房屋征收公告的内容,故贺*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征收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上诉称,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8月1日知道被诉的房屋征收公告,上诉人不服该征收公告,向朔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朔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征收公告。上诉人于2014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在行政复议和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上诉人超过复议期限或者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对该问题进行调查、质证,直接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公告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于2012年3月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就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等事项予以公告。同年7月1日,贺*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怀**民医院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对协议予以公证。说明上诉人于此时已经知道房屋征收公告的内容。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起诉状、上诉状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的土地、房产权利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诉房屋征收公告作出时间是2012年3月2日,公告主要内容涉及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等事项。同年7月1日,贺*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怀**民医院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对协议予以公证。两份协议均载明“根据《怀**民医院东侧、六小路西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及‘补充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以及“本协议未尽事宜,按《怀**民医院东侧、六小路西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及‘补充规定’执行”。由此可知,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道房屋征收公告的内容。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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