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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陈**诉应县人民政府土地与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陈**因诉应县人民政府土地与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朔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15年1月4日收到袁*、陈**的起诉状,起诉材料反映袁*和陈**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现二人起诉要求撤销《应县人民政府关于物流区周边改造工程房屋与土地征收通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即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裁定如下:对袁*、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袁*、陈**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2015年1月4日提交的起诉状,而是2012年9月4日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原审法院迟迟不予立案,后经省法院督办,原审法院称原有材料丢失,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上诉人才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起诉材料。原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起诉状、应县人民政府关于袁*、陈**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应县人民政府关于物流区房屋与土地征收通告、租地合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材料记载,应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征收通知,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2年7月25日之后(上诉人自认是于2012年8月27日)知道征收通知;上诉人于2012年9月4日向朔州**民法院立案庭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可见,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提交起诉状与上诉人起诉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原裁定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朔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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