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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乐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诉乐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乐*成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082号)对上诉人的户口、职业及年实际收入均未作认定,而复议机关温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温**计生复决字(2014)1号)认定上诉人系非农户口、乐成街道第一小学教师,且认为上诉人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年度人均收入水平已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加认定的以上事实直接影响征收社会抚养费应适用的法律条款,故该复议决定已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由复议机关作为原审被告。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属错列被告,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由上诉人变更被告并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现一审法院直接对已被复议机关改变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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