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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浩诉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其他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浩,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孙*、其委托代理人毛燕操、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浩诉称,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为设立工业园区,分别于2002、2003年征用原告土地3.245亩。根据被告当时印发的《土地征用补偿有关办法》的规定,原告对征地补偿款的领取方式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或者分年支付方式,而分年支付方式还可以通过质押《安置补偿费权利证书》向当地信用社贷款,明显要比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更有利。但被告未让原告选择,就给原告确定了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来支付征地补偿款,也未向土管部门报送有关办理分年支付的相关资料。荣誉村村民得知后,多次通过信访等方式进行维权,但仍未予以解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土地征用补偿的有关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征地补偿按分年支付的方式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慈溪市土地征用补偿管理暂行办法》、《慈溪市土地征用补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公布全市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被告为方便被征地户及时了解有关征地的政策、规定,于2003年10月27日发布了《土地征用补偿的有关办法》,载明的一次性支付、分年支付、养老保险等三种征地补偿款支付办法是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整合,类似于一种宣传资料。因新浦镇工业园区建设需要,原告所在林文田户位于新浦镇荣誉村(原阮家丁村)的承包地被征收,相关单位已按《慈溪市土地征用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确定的补偿金额向村经济合作社足额支付了征地补偿款。《慈溪市土地征用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安置补助费可以实行分年支付办法,也可以实行一性支付办法,由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又据《慈溪市土地征用补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上,每户被征地承包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补助费支付方式。对于拒绝选择补偿补助费支付方式的,一律按一次性支付方式办理,由于原告当时未作选择,且原告户的一次性补偿款已由原告向村经济合作社领取。原告自2003年开始按土地被征收进度先后向村经济合作社领取了一次性土地补偿款,当时理应知晓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又据信访材料反映,原告自2011年开始就向被告、慈溪**源局等部门反映征地补偿事宜,故原告至迟在2011年就知晓了《土地征用补偿的有关办法》规定的补偿款支付方式,原告现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是针对土地被征用后补偿款的发放方式而提起的诉讼,且原告已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因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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