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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17人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海县越溪乡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等17人因诉被上诉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海县越溪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奉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等17人系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村民,承包土地坐落在宁海县越溪乡盘屿塘内。2009年10月起,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拟征收盘屿村09-2-1地块3.8861公顷以及盘屿村09-2-2地块3.9502公顷集体土地。2013年4月16日,宁海县越**有限公司将宁海县越溪乡亭港工业小区道路填方工程发包给宁波**有限公司,要求在20天内完成。2014年1月8日,宁海**限公司将越溪乡09-2-2-6地块填方工程发包给吴**、夏**,要求在2014年3月1日前完成。另宁波嘉和新材**限公司将越溪乡09-2-2-5地块填方工程发包给吴*,要求在2014年6月20日前完成。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分别两次进场进行了填方工程施工,在此过程中,原告等村民与施工方发生了冲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实施了强行征收行为,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宁海县越溪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承包合同结合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明对原告等人的承包地进行填方施工的主体系宁波**有限公司及夏**、吴*等个人,故两被告并未对原告等人的承包地实施强征行为,因此原告就两被告强制征收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应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等17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强制征收了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确认上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两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承包耕地过程中是否使用强行方式,属于实体审理内容,不是审判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没有实施强制征收上诉人承包耕地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宁海县越溪乡人民政府辩称,其没有实施上诉人诉称的强制征收土地行为,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行为的存在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除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外,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确认两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5月14日组织人员强制征收其承包耕地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应当对两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能说明被上诉人宁海县越溪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当日到过现场,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宁海县越溪乡人民政府实施了上诉人诉称的行政行为;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到过现场及实施了其诉称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诉称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表述虽有不当,但其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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