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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系东陈乡东陈村村民。2003年5月20日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象山县东陈乡东陈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征用东陈乡东陈村集体所有土地32.8493公顷,其中耕地26.7127公顷,园地2.3553公顷,建设用地1.1593公顷,未利用地2.622公顷,征地总费用为1656.9515万元等。2003年10月19日,东陈乡人民政府在东陈村张贴通知,称街道县工业示范园区管委会通知,象山县经济开发区东陈新区于2003年10月21日动工建设,告知村民于2003年10月20日前将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否则一切损失自负。直到2015年5月初,原告通过与本村村民及邻近村村民交流,才得知本案所涉征地行为并没有得到有关机关批准。原告认为,征地事务所系被告设立的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没有得到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征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征地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征地主体具有法定性,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涉案地块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应为象山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告知原告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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