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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来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北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于1962年作出编号为浙宁慈城字NO.002337号契税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发生于1962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涉及所有权纠纷的行政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无效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契税征收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买卖是否合法有效与契税征收行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涉案契税征收行为发生于1962年,即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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