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蔡**、郭**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高非诉行审字第11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被执行人蔡**、郭**应缴纳社会抚养费65648元及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蔡**、郭**有可供执行财产。
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高非诉行审字第11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