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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太**有限公司与宁波**税务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太**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陈**、魏*,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章**、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税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关于宁波市**有限公司退税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决定不予退还上诉人已缴纳的宁波书城东侧1#地块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出让契税。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东区政府)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复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维持《答复》。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17日,宁波**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发布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宁波书城东侧1#地块,坐落位置为江东区,北至惊驾路、西至滨江大道、东至江东北路,出让面积为10676平方米。2010年9月20日,宁波太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竞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日,太**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市国土局交付了上述土地。2010年11月4日,太**公司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宁波太**有限公司,即原审原告。2010年11月18日,市国土局与原告签订了改签合同,将上述土地的受让方变更为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江**税局缴纳了契税人民币7494552元、土地使用税人民币627215元。2014年12月5日,宁**委员会作出(2014)甬仲裁字第21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包括:解除原告与市国土局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出让合同》;市国土局扣除20%定金人民币49963680元,退还原告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99854720元;原告支付的契税人民币7494552元、土地使用税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市国土局予以协助。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宁波**财政局书面申请退还土地出让金契税。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江**税局书面申请退回已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契税。2015年1月20日,被告江**税局对原告作出《答复》,认定根据《契税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以及《土地使用税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原告与市国土局签署《出让合同》并受让取得宁波书城1#地块使用权后,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和土地使用税,解除《出让合同》不影响合同解除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履行,不属于退税事由,因此,决定不予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宁波书城东侧1#地块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出让契税。原告不服《答复》,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江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江东区政府受理,并通知被告江**税局提交书面答复。2015年4月10日,被告江东区政府召开听证会。2015年4月26日,被告江东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复决字(2015)2号),认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缴纳受让土地的契税和土地使用税。原告与市国土局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情形,不属于被告江**税局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契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法定情形。《国**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国**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等所涉之情形,不能适用。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江**税局书面申请退还契税及土地使用税,被告江**税局于同年1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被告的答复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江东区政府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10日召开听证会,同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该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江**税局于2015年1月20日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被告江东区政府于2015年4月26日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波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市国土局协商解除合同属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的范畴。二、在无明确法律、法规对契税退还条件及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引用上诉人提交的最近似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宁波市**有限公司退税申请的答复》和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甬东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向上诉人退换土地出让契税7494552元和土地使用税627215元。

被上诉人江**税局辩称,征收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于法有据,宁**委员会所作裁决不能作为退税依据,合同解除不构成退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东区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江**税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江东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土地出让合同解除主张退还契税和土地使用税,不符合退还契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引用《国**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国**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本身不适用于本案,而且对于权属已经转移的情形,上述文件也没有体现可以退还契税的精神。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完成权属登记,权属已经转移,故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结合上述文件精神,被上诉人江**税局不退还契税并无不妥。上诉人缴纳土地使用税期间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上诉人主张退还已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江**税局书面申请退还契税及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江**税局于同年1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江**税局的答复在合理期限内,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江东区政府于2015年3月4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10日召开听证会,同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该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江东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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