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林新平等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等五人诉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林**、金**、金德道、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岩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周**同永嘉县**民委员会在村办公室召开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征收村集体土地相关事项。在没有征求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岩头镇人民政府即把村民签到表上报给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仔细核实,即将村民代表到会签到表作为河一村村民代表同意征地的签字意见,上报给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获得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4)0080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和岩头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取得被征地农民的同意下,谎报、瞒报,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了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征地意见书,侵犯了被强征土地的33户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乱作为;二、确认岩头镇2013-17号地块征地手续无效;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浙土字A(2014)-0080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永嘉县2014年度计划第1批次建设用地10.7399公顷,其中征收集体土地10.5469公顷,包括位于永嘉县岩头镇河一村1公顷,编号2013-17#地块。永嘉县人民政府和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发布《永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211号)》和《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金**、林**、金**等人承包经营的农用地在2013-17#地块内。五位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提出前述三项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2013-17#地块的征地手续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据上述规定,**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方案的批准机关,市、县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方案的组织实施机关和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准机关,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组织实施机关。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政府是涉案征收土地方案的批准机关,永嘉县人民政府是征收涉案征收土地方案的组织实施机关和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机关,永嘉**源局是补偿、安置方案的组织实施机关。故原告对征收土地的组织实施行为和征地手续的批准行为不服,以永嘉**源局为被告,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永嘉**源局为被告,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等五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