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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办公室与瑞安**设备厂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诉被告瑞安市**办公室(以下简称瑞安市旧城办)房屋行政征收与补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且属于越权行为。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及温州**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20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瑞**城办系受瑞安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市区旧城建设、旧村改造等工作的事业单位,其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属受托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原告以瑞**城办作为被告,属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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