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与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敏诉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第三人乐清市**程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第三人将其于2009年9月份中标的乐清市原镇安乡陈家山村耕地垦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管理。期间原告按照内部承包责任书完成了陈家山工程,并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于2014年9月25日以原告的名义在乐清市地方税务局大荆税务所进行纳税,申报纳税金额为3700000元。由于该工程的总价款需要财政审核,最后财政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953710元,奖励416180元。而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以工程总价款4638890元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为由,草率作出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第三人在收到被告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也未能及时告知原告,反而依据该税务处理决定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乐地税稽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被诉处理决定所处理的对象是第三人乐清市**程有限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被诉处理决定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税务征收的行政行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经复议程序,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施**以个人名义自行申报纳税,申报金额为370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认为第三人乐清市**程有限公司存在已自行申报3700000元、其他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违法事项,作出乐地税稽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补缴相应税费并加收滞纳金,共计183600.31元。原告不服,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未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