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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国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先予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叶*国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建设新双南线104国道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建设为由,根据《瓯海区梧田街道新双南线、104国道拓宽工程改造实施细则》,对瓯海区梧田街道新双南线、104国道改造工程范围实施房屋征收,与原告所在村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置换与补偿临时协议书》,以及委托评估公司对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原告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法定机构的批准、未经严格的法律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或处置原告的私有财产。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实施征收行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下的行政单位无权实施征收行为,无权与原告签署《房屋置换与补偿临时协议书》;(2)原告的房屋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的房屋仅限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无权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而被告至今为止没有将征收决定公告于众,也没有告诉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4)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需要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仅仅根据《瓯海区梧田街道新双南线、104国道拓宽工程改造实施细则》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违反法律规定;(5)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征收房屋应当遵循先安置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而被告所根据的征收协议只有腾空搬迁而没有补偿安置的条款违反了先安置补偿后搬迁的原则。综上所述,被告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违法,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被告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根据《瓯海区梧田街道新双南线、104国道拓宽工程改造实施细则》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与违法征收原告房屋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签订《房屋置换与补偿临时协议书》、委托评估公司对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根据临时协议对房屋进行拆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房屋置换与补偿临时协议书》、《瓯海区梧田街道新双南线、104国道拓宽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瓯海区梧田街道新双南线、104国道拓宽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批复》、2015年5月22日被告发出的《关于协商选定104国道(瓯海段)拓宽工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

本院认为

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1)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置换与补偿临时协议》,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临时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本院已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温瓯行初字第66号判决,认定在房屋征收前就拟被征收房屋的现状、自愿腾房搬迁时间及安置补偿方式等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得作为强制腾空和拆除房屋的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中原告再次基于被告与原告签订临时协议主张被告实施房屋征收行政行为并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2)对于被告发出的《关于协商选定104国道(瓯海段)拓宽工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属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后房屋补偿具体方案作出前,相关实施单位按规定进行的程序性工作,该通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3)原告诉称被告实施房屋征收行政行为,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出其他事实根据。综上,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先予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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