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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高**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高圳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嵊卫计生征字(2014)第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征收社会抚养费2961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以(2015)舟嵊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同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高**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社会抚养费29610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及申请执行费344.15元。经查明,被执行人高**目前在嵊泗**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2250元,无房产、车辆和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2015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000元,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缴纳(2015)舟嵊行审字第3号案件受理费50元及本案申请执行费344.15元。

本院认为

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舟嵊执非字第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高圳攀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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