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案件描述

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2014)第5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王**未自觉履行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应缴纳社会抚养费75646元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因行政机关机构改革需要,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整合并入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享有的管理职权由新成立的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同意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2014)第5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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