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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吴**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吴**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4日认定被执行人张**、吴**于2003年1月29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14年10月3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人口征决字(2015)第01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张**、吴**征收社会抚养费142542元,被执行人张**、吴**必须在2015年5月24日前主动通过安溪县凤城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5)第01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4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吴**。被执行人张**、吴**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安人口征催(2015)第01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7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5)第01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张**、吴**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张**、吴**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42542元及滞纳金;

三、被执行人张**、吴**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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