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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和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春镇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周**、周**继承其父在成都市温江区长石社区十组所有的村镇房屋。2007年5月,万春镇政府实施了征地补偿拆迁,周**、周**在与万春镇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于2007年6、7月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6、7月,周**、周**分别在万春镇政府领取了长石社区十组其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周**、周**至迟在2007年7月即知道万春镇政府实施征地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周**、周**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周**、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诉行为涉及不动产,且征地行为是否合法还处于争论中。原审事实不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周**、周**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最迟为2007年7月。因被诉行为属于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正确。上诉人以本案涉及不动产,且征地行为是否合法还处于争论中等为由主张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该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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