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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合江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合江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倪**、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合江县2013年第7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2013)889号文件),批准征收合江县白米镇转龙湾村7社部分集体土地(含原告李*租用种植苗木的3.483亩土地)。合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公告了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文号、时间和用途;土地的位置和面积;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2014年1月16日,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014年3月14日,被告对原告租用的3.483亩土地上的设施进行登记,计算出条石堡坎20.24立方米200元/立方米=4008元;机井1口1000元/口=1000元;泥结石路45平方米25元/平方米=1125元;加漏登记的三相电6000元,合计设施费12133元。2014年6月24日,对原告苗圃内不同规格、品种、数量登记:李**11根,水梨树4根、黄桷树33根、桂花树161根、茶花树76根、香樟树157根、梨树6根、枇杷树8根、桂圆树28根、荔枝树5根。被告依照《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特殊行业的搬迁费用视其情况按评审规定办理。”的规定,委托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上述苗木评审:现行市场价值682095元;单株起苗包装费、运输费、栽植人工费、栽植吊车及材料费合计160068元。被告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对树木移植损失费用,按树木评审总价值682095元20%=136419元合理移植损失,加所有移植树木费用160068元,设施费12133元,租用3.483亩土地青苗费5503元,误工补助费150元,总共补偿原告设施、搬迁苗木损失费用314273元,被告已将补偿资金存入原告银行专户。原告认为补偿过低,应按经营苗木实际投资总额、利息损失、收益损失等1976272.6元补偿,并拒绝搬迁。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作出《限期搬迁附着物决定书》,限在2014年11月30日前自行将征地范围内附着物搬迁完毕。原告不服,向合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8日,合江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期搬迁附着物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搬迁附着物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合江县白米镇转龙湾村7社租用集体土地经营苗木,所租用的土地,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家建设用地,原告理当自觉接受合理补偿,配合搬迁其附着物,被告针对其补偿过高要求,对原告租用土地上双方认可的设施、苗木种类、数量、规格进行登记,委托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参照市场价格,评审苗木的价值及苗木移植损失费用,按照《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评审,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综合计算出原告设施、苗木的损失总额,其行业评审并不违反国家征收土地登记补偿政策,且对原告的补偿金额合理,补偿到位,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按自报经营投资资金、利息损失、收益损失进行补偿,无法律政策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条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是合法经营者,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经营苗圃的土地,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而不是补偿。上诉人经营苗圃,实际投入了1085592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该资金损失及资金利息、苗圃利润损失共计1976272.6元。2、被上诉人委托的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没有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树木价值。3、被上诉人未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全额支付上诉人应得的款项。4、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搬迁,未考虑搬迁树木的数量、地点,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答辩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只是租用他人土地,对土地并没有物权,租用土地,只享有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用的权利。2、对青苗的补偿,有明确的补偿标准,本不需要评审,但是针对上诉人苗圃的特殊情况,委托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苗圃搬迁费用及损失进行评审,根据评审予以补偿,符合法律的要求。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具有相关的资质,其评审意见应当采信。3、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应获得的补偿款汇入上诉人帐户。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搬迁附着物决定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明: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生态、经济、绿化等苗木的生产及销售”。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具有川林设(2012)丁字第26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苗木的生产和销售,上诉人所有的苗木的产品性质和现代科学技术决定了上诉人的苗木是可以搬迁移植,移植存活,并不影响其经营的苗木产品的价值。上诉人的苗圃仅是其生产、储存待售苗木产品的场所,上诉人所租用的土地被征收,导致上诉人不能在该租用地经营苗圃,生产、储存待售苗木产品,并不影响上诉人在其他地方租用土地经营苗圃,生产、储存待售苗木产品,上诉人经营苗圃租用的土地被征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就是将苗木产品搬迁移植到新的苗圃的费用及因搬迁移植产生的苗木产品损失。被上诉人委托行业机构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上诉人苗木的搬迁移植费用和移植损失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给予上诉人补偿,并无不当。土地征收并未影响上诉人种植技术、销售渠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其实际投入的资金、资金利息和预期利益的总和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具有相应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业务范围包括苗圃设计,掌握树木移植等方面的信息,具有本案评审所需要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其作出的评审意见,可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没有相应评审资质,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将补偿金额全额支付上诉人,考虑搬迁的移植性质及苗木数量,确定了合理的搬迁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搬迁附着物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合理,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四川省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李*作出的限期搬迁附着物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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