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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五通桥区牛华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五通桥区牛华镇人民政府(简称牛华镇政府)行政征收及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牛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牛华镇政府托代理人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明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2008)166号、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2008)86号文件,对原告所在的牛华镇沙板滩村5组的房屋进行征收并拆迁安置补偿。此后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两次测量,但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9年12月9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原告房屋测量记录,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原告房屋产权证载明的134.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以122.36平方米计算补偿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将其房屋面积中的34.92平方米转划给王**作为安置还房面积,以及两项相加共计少计算47.16平方米房屋面积侵害其财产权。此外,2009年12月9日,被告组织强制拆迁时还导致原告1.8万块砖灭失,共计造成原告损失20986元。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将原告34.92平方米房屋面积划给王**还房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2.确认被告将原告房屋产权证载明的134.6平方米房屋面积测划为122.36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3.确认被告组织强拆时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20986元的行为违法;4.请求被告赔偿原告47.16平方米的还房和20986元的损失;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对原告在协议中所指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牛华镇政府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不具有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职能,并且原告的《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也是与五通桥区国土管理事务所(简称五通国土事务所)签订的,不涉及被告。2.被告在2009年对原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行政行为。涉及原告房屋面积问题,四川省**民法院(简称乐山中院)已经作出(2014)乐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予以确认。原告与五通国土事务所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也被乐山中院(2013)乐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对原告房屋面积测量也是五通桥区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3.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组织强拆时侵害其财产权益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简称五通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五通国土事务所和本案被告征收房屋时对面积的认定,并重新核算。其理由为:2008年8月24日,五通国土事务所对原告在五通桥区牛华镇沙板滩村5组的房屋进行征收并拆迁安置补偿。五通国土事务所和本案被告强行将原告房屋中的34.92平方米转划作为王**还房计算,扣除了原告的相应面积。此外还将房屋产权证载明的134.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作为122.36平方米计算。两项相加,共少计算房屋面积47.16平方米,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经五通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后提起上诉。**中院以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办公室组织对原告房屋丈量行为是拆迁补偿行政行为中的阶段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作出(2014)乐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维持五通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庭审中,对于原告起诉状诉称的被告组织强制拆迁时还导致原告1.8万块砖灭失,造成原告损失20986元单独问题,原告陈述该砖是被其他人哄抢的,不是被被告拿走的,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损毁的。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2014)乐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对于原、被告提交的面积测量示意图、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材料或因已经被(2014)乐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所涵盖,属于重复性证据,或因与裁定事项没有关联性而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与乐**院(2014)乐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确认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但其被诉行为标的相同,即都属于涉及原告位于五通桥区牛华镇沙板滩村5组房屋征收过程中对面积测量行为。因此,原告再次就诉称涉案房屋面积测量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同时,原告就曾经起诉过的面积测量行为再次起诉,也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对该两项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主张属于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对该项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该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这既包含司法确认也包含行政确认。本案中,由于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未被法院受理,也就没有对原告诉称涉及的事项作出是否违法的确认。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被行政确认。因此,在原告起诉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未被法院确认违法前,单独提起第四项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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