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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施雪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施雪定、施**诉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3日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施雪定、施**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温岭市新河镇六闸村、东合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浙土整立字[2012]013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征地批复包括原告承包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省政府提出撤销该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3日收到浙政复[2013]389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一、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征地批复是土地征收行为,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1、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审批程序违法,未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不应批准征地;2、实际占地面积远大于审批意见书中批准的征地面积,即存在严重的少批多占;3、本案涉及基本农田,不应纳入增减挂钩试点范围;4、后行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征地未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未采取措施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及长远生计,其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温岭市新河镇六闸村、东合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浙土整立字[2012]013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3、EMS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提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原告不服浙土整立字[2012]-0132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曾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1日,被告作出浙政复[2013]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依法向**务院申请裁决。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期限,且不适用该法第四十六条诉讼期限的规定。二、涉案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进入**务院最终裁决程序。2015年5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征收决定方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案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作出时,以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已于2014年3月10日向**务院申请裁决。**务院将在审理后作出最终裁决。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务院申请裁决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浙政复[2013]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裁决申请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原告已选择**务院最终裁决,已丧失诉讼权利,且起诉已超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务院申请裁决,**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本案被诉的浙土整立字[2012]0132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浙政复[2013]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施**、施雪定、施**不服该复议决定,在2014年3月即已向**务院提出裁决申请,且**务院已予受理。被告虽未能当庭提交国复[2015]34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原件,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原告方裁决申请书相结合,能够证明**务院已受理裁决申请的事实。现三原告再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施雪定、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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