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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张**诉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边小琴、陈**、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陈**、边小琴、陈**、陈**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张**,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应伟龙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张**诉称:2009年7月8日,第三人陈*新欲将二层楼住宅拆旧建新,以原拆原建为由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四至明确,同时强调“原拆原建”。同日,第三人陈*新以原拆原建为由向所在村递交了建房报告。因其胞弟为村主要干部,该报告于2009年7月30日“经村两委会讨论一致同意,陈*新户拆老建新”。2009年8月2日在第三人陈*新建房报告上签署“经讨论,同意拆翻改建”,并加盖外陈村委会公章。针对以上事实,被告国土城建办滥用职权,违反“原拆原建”的约定和承诺,对第三人陈*新《诸暨市农村村民住宅拆翻改建申请表》批示意见为“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3层,檐高10米,坡屋顶栋高控制12.5米。”但并未在该村墙上公示。被告签署批准意见“同意”。

综上,被告对第三人陈**“农村村民住宅拆翻改建申请表”的批准意见,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诸政办发(2008)166号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农村村民住宅拆建翻建改建审批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陈**“住宅拆翻改建申请表”的批准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陈**的申请,结合**务院《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规定,在第三人陈**提交的“诸暨市农村村民住宅拆翻改建申请表”中签署同意行为,该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其并非利害关系人,故其无权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在“诸暨市农村村民住宅拆翻改建申请表”签署同意的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规、政策依据。1、从审批所依据的事实来看符合以下标准:(1)位置:第三人陈**户住宅建造地块位于其及兄弟和父亲合法审批权证范围内,未超出合法权证范围;(2)面积:第三人陈**户及其兄弟和父亲合法建筑面积为179.38平方米,第三人陈**现住宅面积为115.8平方米左右,未超出权证面积;(3)高度:第三人陈**户原住宅为1-2层,经被告审批后同意其翻建至3层,檐高10米,坡屋顶栋高控制在12.5米内。根据《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四章村庄建设规划第5.1条规定,农民住宅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比大于等于1.0;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比为大于0.80。山墙间距离为3.0-4.0米。被告审批同意陈**户建造檐高(10米)和原告房屋间距(平均大于10米)比满足大于等于1.0的技术标准,符合审批规范。2、被告对第三人陈**的房屋审批程序合法。在对第三人陈**的房屋审批前,外陈村已经专门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了拆旧建新事宜,在被告下属国土城建办公室初审后,就该审批事宜履行了相应的公示程序。在公示期间,并没有相关人员提出异议。故在异议期满后,被告根据《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了审批,程序合法。3、被告与第三人陈**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中有“原拆原建”表述,但该表述不能作为被告审批的唯一依据。在第三人陈**向外陈村提交的建房报告、村里的会议记录等资料中均显示其是按照拆旧建新的原则进行申请,村讨论决定也是按照拆旧建新予以报批,公示也是按照拆旧建新内容进行的。被告作出审批的行为是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资料,以及村镇规划技术标准而作出的,双方之间的协议并非审批的唯一参考依据。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边小琴、陈**陈述意见:我们建房事实清楚,合法合规。

第三人陈雷雨陈述意见:被告批准我们建房125㎡,合法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第三人陈**“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3层,檐高10米”的拆翻改建申请。2015年7月14日,原告陈**、张**因不服被告的行政批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第三人陈**拆翻改建申请的行为系行政批准行为,故原告陈**、张**最迟应在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之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作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原告陈**、张**于2015年7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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