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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民委员会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民委员会诉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潘**、王**、王**、王**、叶**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第三人潘**、王**、王**、王**、叶**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市**民委员会起诉称:原告近日因与村民潘**、王**、王**、王**、叶**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由瑞**院立案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因潘**、王**、王**、王**、叶**等人伪造材料申报,导致被告违反程序作出瑞土使(2012)3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直接对涉案宅基地的权利进行了确认。涉案宅基地本为原告所有,与第三人潘**发生了争议,经瑞安市**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2013)瑞高民调字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而第三人王**、王**、王**、叶**等四人对涉案宅基地并无权利。被告凭上述五个第三人伪造的申请表,仅以当地居委会的确认便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认定,并未征求原告意见,程序和认定的结果均违法。故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瑞土使(2012)3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中涉及王**、王**、王**、叶**的安置名单。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方明确起诉的为建设用地批准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统计登记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3、(2013)瑞高民调字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瑞安市高楼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潘**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瑞土使(2012)3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瑞安市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表》(王**、王**),证明第三人伪造材料申报,被告将涉案宅基地的权利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本案涉案建设用地经瑞安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做的瑞土使(2012)3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所确定的王**等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宅基地,并未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属,且经具备法定职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属合法。鉴于宅基地审批并不会改变土地所有权,故原告诉称本案用地审批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第二、瑞土使(2012)3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被告主体错误,本案通知书虽然是被告发出,但仅仅是个通知行为,若原告不服宅基地审批行为,那应该是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而非瑞安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书的内容也已经明确批准机关为瑞安市人民政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瑞土使(2012)3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瑞安市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处理单》,证明被诉建设用地审批由瑞安市人民政府批准;3、《瑞安市私人建房使用宅基地呈报表登记报批表》,证明用地情况汇总;4、《瑞安市龙湖镇龙翔街改造总平面布置图》,证明涉案宅基地用地位置及建设项目的相关指标;5、《会议纪要》;6、《关于高楼**危旧房拆建集体土地审批的申请报告》;7、《高楼**会团块改造拆建户安置名单》;8、《高楼**危旧房团块改造拆建房名单》;证据5-8共同证明瑞安市高楼镇人民政府及龙**委员会已就涉案土地拆建、分配等做出规定;9、《龙翔居委会龙翔街土地登记名单》;10、《龙翔居委会龙湖东路土地登记名单》;11、《龙翔旧房拆建后国有土地证自愿转为集体土地证名单》;12、《高楼**会团块改造土地证注销清单》;证据9-12证明原先土地证已注销的事实;13、《组织机构代码证》、瑞**(92)11号文件,证明龙**委员会的身份情况;14、《送达回执》,证明瑞土使(2012)3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已送达;15、《瑞安市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表》,证明涉案审批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宅基地审批,由瑞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人潘**、王**、王**、王**、叶**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第三人伪造材料申报与事实不符,在团块改造过程中,原告申报的材料均经当地政府把关,且从(2013)瑞高民调字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文第五行“现该房屋及地基由潘**、王**、王**、王**、叶**等5人办理拆建、供地审批手续(现已在建)”来看,当时原告对五位第三人申报是没有异议的;第二、(2013)瑞高民调字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提及供地审批手续及被诉建设用地审批行为,原告至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潘**、王**、王**、王**、叶考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地基转让协议书》,证明1993年石*村与石*信用社签订的涉案地基转让及支付价款事实;2、地基审批费领款凭证、收据,证明涉案地基由信用社申请,被政府审批为宅基地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2009年、2010年石*信用社与石*村委员会签订租赁房屋的事实;4、信用社公告、竞买登记表、《房屋宅基地买卖协议书》、现金收入传票,证明第三人潘**从信用社竞买到涉案的房产及宅基地、并支付价款的事实;5、《宅基地转让合同》、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王**、王**取得宅基地及支付对价的事实;6、《龙翔旧房拆迁有关石*村补收土地补偿费的协议书》、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7、《瑞安市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表》,证明第三人申请用地依据;8、瑞土使(2012)3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证明行政机关依法批准第三人对涉案土地取得使用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瑞土使(2012)3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为高楼**委会(王**等78户,其中包括第三人潘**、王**、王**、王**、叶**),建设项目名称为团块改造(老房拆迁),批准单位为瑞安市人民政府,批准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批准用地面积为0.7801公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取得方式为使用,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三十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主体应为瑞安市人民政府。瑞土使(2012)3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虽由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发送,但已明确载明批准单位为瑞安市人民政府。故原告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属被告不适格,且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瑞安市**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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