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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等10人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国资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甬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等10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张**等10人向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提出核价申请,要求鄞州区政府新村建设办公室根据《宁波市鄞州区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邱隘镇政府)拟定的新村建设房屋汇馨家园供应价5000元/平方米进行核定。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口头答复称,核价对象是新村建设拆旧购新项目,汇馨家园项目并未要求邱隘镇汇头村村民进行拆旧购新,故无需核价。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28日,鄞州区政府新村建设办公室发文给邱*镇政府新村建设办公室,同意邱*镇汇头村新村建设工程项目。2010年11月15日,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发文给邱*镇政府新村建设办公室,同意邱*镇汇头新村建设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后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鄞土(2011)231号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2013年2月23日,邱*镇政府发出新村建设项目汇馨家园房屋定价通知。10原告因不服,于2013年2月23日向被告鄞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8日,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了10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9月22日,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定价通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了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鄞州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28日,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3)17-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邱*镇政府作出的房屋定价行为。2013年11月18日,邱*镇政府在“关于汇头村部分村民要求汇馨家园再次拟价问题说明”中,作出“原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经成本测算作出,考虑到资金平衡,该价格合理,最终结果由司法渠道终定”的意见。2013年11月19日,原告张**等10人向鄞州区政府提出核价申请,要求鄞州区政府新村建设办公室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邱*镇政府拟定的新村建设房屋汇馨家园供应价5000元/平方米进行核定。鄞州**办公室口头答复称,核价对象是新村建设拆旧购新项目,汇馨家园项目并未要求邱*镇汇头村村民进行拆旧购新,因此无需核价。

原审法院认为,汇馨家园项目是按照新村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项目审批。涉案部分房屋由邱隘镇政府决定,出售给邱隘镇汇头村部分村民。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是按照城乡空间布局规划、村庄布点规划要求和农村村民建房标准,组织农村村民对村庄及农村房屋进行改建的行为。汇馨家园中的涉案房屋不属于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房屋。

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镇乡(街道)组织实施的新房供应价由区新村建设办公室核定;村集体组织实施的新房供应价由所在镇乡(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核定。被告鄞州区政府对镇乡(街道)组织实施的新村建设项目新房供应价具有核定的法定职责。涉案房屋是邱隘镇政府出售给汇头村村民的房屋,不属于新村建设房屋,被告鄞州区政府对该部分房屋的出售价格不具有核定的法定职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等10人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鄞州区政府拒绝审核汇馨家园房屋价格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鄞州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等10人上诉称:一、涉案定向供应房屋属于新村建设项目。(一)根据立项审批文件、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书等材料记载,汇馨家园系邱隘镇汇头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被上诉人认为邱隘镇政府向上诉人等汇头村部分村民定向供应的汇馨家园部分房屋,不属于新村建设项目,与汇馨家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项目性质不符。(二)《暂行办法》并没有规定,新村建设需以拆旧建新作为前提条件。汇馨家园项目用地原系汇头村集体所有,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汇头村村民并未得到相应补偿,且现有住宅面积均未超过当地村民250平方米建房标准。将涉案定向供应的汇馨家园部分房屋纳入新村建设项目,符合新村建设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的基本精神。(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汇馨家园项目性质变更材料情况下,将汇馨家园建设项目分为新村建设项目与非新村建设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镇乡(街道)组织实施的新房供应价由区新村建设办公室核定。被上诉人认为其对邱隘镇政府组织实施的,向上诉人等汇头村部分村民定向供应的汇馨家园部分房屋不具有核定价格的法定职责,与上述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核定涉案汇馨家园部分房屋销售价格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辩称:一、涉案定向供应房屋不属于新村建设项目。(一)根据邱隘镇政府于2013年2月23日向汇**社员发布的《通知》记载,上诉人等10人要求被上诉人核定价格的房屋,是邱隘镇政府安置好重点工程拆迁户后的剩余房屋。该房屋由邱隘镇政府根据优惠、优价、优先原则向未列入拆迁安置范围,且符合一定条件的汇头村部分村民出售的,不属于拆迁安置用房。(二)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是指按城乡空间布局规划、村庄布点规划要求和农村村民建房标准,组织农村村民对村庄及农村房屋进行改建的行为。拆旧购新(建*)是确定旧村改造、新村建设的前提条件。邱隘镇政府出售涉案房屋时并不要求购房人拆除旧屋,涉案的定向供应房屋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新村建设项目。二、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鄞州**办公室对新房供应价予以核定的对象是拆旧购新方式购买的房屋,对涉案房屋并无核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等10人,涉案房屋无需核价,于法有据,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鄞发改投(2010)268号《关于同意邱隘镇汇头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宁波市**设办公室新村建设(2010)20号《关于邱隘镇汇头村新村建设工程建设的批复》等材料记载,汇馨家园项目属于邱隘镇政府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实施的新村建设项目,但不得用于对外销售。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是指按城乡空间布局规划、村庄布点规划要求和农村村民建房标准,组织农村村民对村庄及农村房屋进行改建的行为,拆旧购新(建*)是适用《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前提条件。《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镇乡(街道)组织实施的新房供应价由区新村建设办公室核定;村集体组织实施的新房供应价由所在镇乡(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核定。汇馨家园项目在用于拆旧购新安置中的新房供应价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核定。

根据邱隘镇政府于2013年2月23日向邱隘**社员发布的《通知》记载,上诉人等10人要求被上诉人核定价格的房屋,是邱隘镇政府根据优惠、优价、优先原则向未列入拆迁安置范围、且符合一定条件的汇头村部分村民出售的,不属于拆旧购新范围。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该房屋的供应价进行核定。上诉人认为邱隘镇政府定向供应涉案房屋,具有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的行为目的,应当适用《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上诉人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涉案房屋的供应价格进行核定,缺乏法律及政策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房屋在邱隘镇政府改变原安置用途后,在客观上不属于立项批复确定的新村建设房屋,在现在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作出价格核定的法定条件,但被上诉人在答复中认为涉案房屋无需核定,表述不当,应予指正。

根据行政程序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予以答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书面提出的核价申请,以口头方式予以答复,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方**、夏**、郑**、李**、夏**、陈**、方永法、夏**、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裁判日期

一、附上诉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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