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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乡镇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起诉称,原告原为后施村经济合作社社员,2002年9月5日农嫁居,2004年3月16日因村改居农转非。2003年9月,原告所在的镇海**道后施股份经济合作社制定了《后施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并报被告审核批准,2003年9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后施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同意通知》)。后施村经济合作社据此制定了镇海**道后施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并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革。据该章程规定,农嫁居户粮未外迁的社员及其子女不能享受人口股、劳力股。2003年10月,后施村经济合作社向社员发放股权证,因原告为农嫁居人员,未获得后施村股东资格及分红权。原告认为,后施村经济合作社制定的《实施意见》以及章程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违背国家倡导的男女平等的基本宗旨,严重侵害了原告等外嫁妇女的合法权益。该《实施意见》及章程的制定未经民主程序,部分到会社员事先、事后不知会议内容,仅被要求签到。被告作为行政主管机关,未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03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后施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原、被告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有争议。原告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意通知》落款处同时有中国共产党**工作委员会和被告的公章。《同意通知》是被告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同意通知》具有独立可诉性,《同意通知》虽对后施村村民普遍适用,但村民人数具体确定,《同意通知》并不是审批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不仅基于后施村村民身份,而且基于享有后施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因涉不动产,故应当适用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意通知》是中共宁波**工作委员会文件,并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同意通知》不具有独立可诉性。《同意通知》适用对象为后施村村民,具有普遍适用性,被告《同意通知》的行为属于对规范性文件备案行为,不具有独立可诉性。原告的起诉超过自《同意通知》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诉讼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不动产使用权、所有权属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或者是因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扩建发生的纠纷而引发行政诉讼。本案并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而是因原告对被告的《同意通知》不服提起的诉讼。原告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其享有后施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涉不动产,故应当适用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于2003年9月8日作出《同意通知》,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的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亚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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