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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如**务局、陈**水务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水利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4月30日,如东县水务局与陈**签订一份河道工程占用协议书,如东县水务局同意陈**因经营堆场所需,在如泰运河北侧从绿化带起至车口西25米止,占用河道堤防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堤防,面积(含水域)572平方米,其中:岸线71.5米,前沿距河中心线35米。如东县水务局于2010年8月25日向陈**颁发东水马(2011)占字第091号河道工程占用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赵*不服,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如东县水务局向陈**颁发的(2011)占字第091号河道工程占用证。

另查明,赵*以如东县水务局颁发河道工程占用证为由,于2011年10月27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知如东县水务局向陈**颁发了上述河道工程占用证。2011年同年12月31日,赵*撤回该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如东县水务局作为如东县区域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区域内的河道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有权依法颁发所辖区内的河道工程占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赵*在2011年10月27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已经知晓如东县水务局将该地块河道工程占用证颁发给了陈**。赵*于2013年12月9日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在庭审前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在庭审前向上诉人送达答辩状副本构成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县水务局、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根据本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初字第015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陈**取得案涉河道工程占用证后,曾要求赵*将该证占用范围内的铲车、化工储罐等物品迁出,因双方协商未果,陈**于2011年8月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以陈**撤回起诉结案。

还查明,2011年10月27日,赵*向如**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2011年9月,原告因与他人诉讼,发现原告已经合法办理了《河道工程占用证》手续的地方又被他人领取了《河道工程占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从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陈**在领取了案涉《河道工程占用证》后,曾于2011年8月以上诉人赵*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上诉人在该案的处理中即已知晓了案涉《河道工程占用证》的内容。上诉人赵*在其2011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状中亦明确认可了知晓的时间为2011年9月。因此,上诉人赵*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于二审中否认其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并据此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4日收到如东县水务局的答辩状后,于1月7日依照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向上诉人寄送答辩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多次送达未果,上诉人于1月17日才收到上述邮件。但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告知各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被上诉人亦在庭审中当庭陈述了答辩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于1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并未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赵*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赵*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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