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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甬奉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裘**、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对其作出的退休核定行为,判令被告对原告在原奉化文具厂工作的25年4个月的连续工龄认定为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原告的缴费年限合并后核定其退休待遇。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系企业改制遗留的企业性质确认、职工安置、保险福利等问题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企业改制无关,本案系关乎社会保障的民生案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虽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直接要求确认企业性质,但本案所涉实质争议系因企业改制遗留的企业性质确认等问题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起诉对象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对其退休作出的核定行为。该退休核定行为系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规定,作出的社会保障行政批准行为,显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甬奉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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