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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政府与瑞安市莘**合作社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受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瑞安市**经济合作社以被告已自行撤销被诉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瑞安市**经济合作社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瑞安市**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瑞安**经济合作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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