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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人民政府与陈德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永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曾于2013年7月24日以永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土地行政批准的行政诉讼,案号为(2013)温永行初字第24号,该案中陈**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永土私建字(2007)第496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事实和理由为“其与陈德国无任何房屋、地基转让、买卖行为,项**与刘**通伪造相关材料,以陈德国名义报批建房用地,永嘉县人民政府未深入调查,违法将陈**的房屋宅基地审批给陈德国作拆建用地”。后陈**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6日裁定准许撤诉。

陈**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永土私建字(2007)第496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所提诉讼请求亦与前案相同,属重复起诉,符合法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陈**与陈德国无任何房屋、宅基地转让行为,与项**在2008年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也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永嘉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依据陈德国提交的伪造材料将涉案土地审批给陈德国作私人建房使用,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7月24日,陈**就该具体行政行为诉至原审法院,后因与陈德国达成民事调解以及永嘉县人民政府承诺落实宅基地手续才申请撤诉,最终因永嘉县人民政府未按照承诺予以履行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永土私建字(2007)第496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事实清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陈德国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陈**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陈**拥有房屋三间半、曾就涉案纠纷三次组织调解均不成而向法院起诉及陈德国伪造协议书等事实:2013年6月19日由永嘉县**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2013年5月8日落款为“大若岩镇九房村委会”的证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8日的永嘉县大若岩镇人民调解委员证明各一份;2006年正月二十日、2006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已产生,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陈**无正当事由未在原审程序中提供,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本案中请求撤销永土私建字(2007)第496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与其诉永嘉县人民政府的(2013)温永行初字第24号土地行政批准一案的诉讼请求相同,事实与理由亦相同。陈**在上一案中仅以其与陈德国达成民事和解为由申请撤诉,陈**主张其因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落实宅基地的承诺而撤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陈**撤回起诉后,陈**无正当理由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系驳回陈**的起诉,故被诉土地行政批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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