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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松岙镇人民政府与徐**等14人(名单附后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等14人不服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奉化市松岙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土地行政补偿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等14人在本案提出的要求恢复其农业户口、按政策补偿集体土地出让款、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及补办企业社保、按实际年龄补发社保款等诉讼请求涉及多个行政行为,且该多个行政行为可以一并提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徐**等14人经法院释明后,仍在本案中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等14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徐**等14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等14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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