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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青诉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房行政批准一案,杭州**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浙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黄*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徐*,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史艺,被上诉人陈**、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13-1-502、503室公房承租人陈**提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同时提交两房租用证、陈**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502室户籍人口两人:陈**、李**;503室户籍人口三人陈**、黄**、独生子女陈*)、工龄证明等材料,经产权单位杭州**产管理局审核后,制作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并向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报送。1999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内设的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审批号98019567《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同意陈**购买濮家新村13-1-502、503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8.51平方米,房改售价860元/平方米,审批单价408.41元/平方米,审批金额36148.37元,一次性折扣后金额28918.69元,个人缴纳共用部位维修基金761.19元,一次性应付总金额29679.88元。

另查明,黄**不服陈国海于1987年取得的濮家新村13-1-503室公房租用证(证号NO.042770,后变更为NO.0085472),曾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江行受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以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黄**不服,向杭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浙杭行受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发(1994)43号《**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浙政(1994)15号《浙江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十二条规定,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出售。杭政发(1995)12号《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新分配住房的职工。本案中,陈**是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13-1-502、503室公房的承租人,符合公房出售对象的要求。杭房改办(1999)33号《杭州市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问题解答(十四)》(1999年6月21日)第一条规定,市区范围内一户有两处住房,其中一处建筑面积已达到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控制标准上限的不允许购买。两处均未达到标准的,允许购买,其总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之内部分按房改成本价购买,超过标准以上部分的面积,95年6月30日前承租的,按房改市场价计价,95年7月1日以后承租的,按房改商品价计价。两套公房同时购房的,分别计算,超标准部分面积按后承租的一套各种因素计价;补购的按后购的一套住房各种因素计价,原杭房改办(1996)30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问题解答(十)”第6条停止执行。浙政办发(1996)177号《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一般干部、职工家庭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5~65平方米,每户一个不超过5平方米的阳台。因濮家新村13-1-502室使用面积26.44平方米,13-1-503室使用面积37.14平方米,均未达到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上限,故陈**可以购买该两套公房。但根据上述规定,两套公房同时购买时,应分别计算购房价格,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审批本案两套公房出售价格时,将其一并测绘、一并计价,存在不当;鉴于陈**购买两套公房时,502、503室常住户籍人口为5人(含独生子女1人),该两套公房总建筑面积(88.51平方米)不超过杭政发(1995)12号《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杭房改办(1996)30号《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问题解答(十)》第一条、杭房改办(1995)9号《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一)》第六条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人均20平方米,共120平方米),一并计算或分别计算,对于最终确定的购房价格并不会产生影响,故对此不当予以指正。黄**主张其丈夫陈**曾承租濮家新村13-1-503室公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濮家新村13-1-502室《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租赁期是1993年6月至1998年6月,濮家新村13-1-503室的租赁期是1993年6月至1993年8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显示,陈**提交购房申请的时间是1999年9月9日。可见,在陈**提交购房申请时,502室与503室的《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都已过期,且《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申请人的签名也非陈**本人所签,故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503室的承租人是陈**,被上诉人提供的503室的《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是陈**非法取得的。上诉人丈夫陈**于1987年2月23日到杭州市京杭运河钱塘江沟通工程指挥部下城区动迁办办理503室住房过户更名手续和《住房过户分配表》,后去江干区房管站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取得503室的《公有住宅租用证》,并于1993年6月按规定更换了新证。至1999年9月申请房改时上诉人将该证交给陈**为止,上诉人每月都缴纳房租。2012年发生争议后,上诉人从江干区住建局查档才得知原陈**过户承租503室的档案资料被人偷换,取而代之的是陈**放弃503室承租人更名申请的“证明”和其他造假资料。因为该“证明”是陈**书写而非陈**书写。证据10“杭州云裳厂保卫科”公章也是陈**伪造并盖上的。且陈**领取工资的印章与该证明上的印章不一样,也是陈**伪造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依据该503室租用证作出的被诉审批行为,显然没有任何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来证明其合法。租用证虽然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法院不予受理,但并不意味着503室租用证是合法的。由于法院未调取503室缴纳租金收据记账联和存根联原始凭证,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虽适用浙政办发(1996)177号《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是正确的,但其未适用该文件的第三条即“在**务院作出新的标准之前,全省干部、职工的建房、分房、购房均按此标准掌握,过去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住宅设计、分配和购房标准与本暂行标准不符合的,一律停止执行。”杭政发(1995)12号《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杭房改办(1995)9号《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解答(一)》第六条针对购买一套住房规定了“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杭房改办(1996)30号《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解答(十)》第一条针对1995年以后购买一套新建住房和腾空房规定了“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控制标准。这三个规范性文件都是在浙政办发(1996)177号《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通知》发布之前制定的,都是关于购房标准的规定,并均与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不一致,应当停止执行。但一审判决却仍适用上述三规范性文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禁止两套住房按一套住房出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独立的502室和503室两套住房“一并测绘、一并计价”,不是“存在不当”的问题,而是严重违法。若分别计算,陈**应支付5万元,现其只支付28918.70元,变相将国有资产流入个人腰包。3、一审判决违反程序,对本案正确判决产生影响,应依法撤销。上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及第25条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由于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无法判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进而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鉴于第三人陈**提交的502室、503室的《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已经失效,又系陈**伪造,且浙政办发(1996)177号《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通知》已规定禁止两套住房按一套住房出售,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批号98019567《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

被上诉人辩称

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市房改办作出的98019567《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所涉房屋江干区濮家新村13-1-502、503室公房房改存档资料显示,承租人陈**于1999年9月申请参加房改,并向产权单位江**管局提交了《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户口簿、身份证以及载明承租人为陈**的濮家新村13-1-502、503室公房租用证等有关材料。根据《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杭政发(1995)12号)第四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第十七条“公有住房出售程序:由购房申请人到住房产权单位领取并如实填写《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交所在单位签具意见,同时出具工龄证明,由申请人将申请表和工龄证明送售房单位,并校验有效证件(租赁证、身份证、户口簿)”的规定,经江**管局初审申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价后,于1999年12月2日出具第98019567号《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批准陈**购买濮家新村13-1-502、503室公有住房,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其中关于陈**同时参加濮家新村13-1-502、503室公房房改问题,(2013)浙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市房改办审批濮家新村13-1-502、503室公房时一并测绘、一并计价虽存在不当,但因一并计算或分别计算,对于最终确定的购房价格并不产生影响,所以一审判决对上述不当予以指正,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以下问题:浙政办发(1996)177号《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通知》已明确“在**务院作出新的标准之前,全省干部、职工的建房、分房、购房均按此标准掌握,过去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住宅设计、分配和购房标准与本暂行标准不符合的,一律停止执行”,而原审法院认定适用的杭政发(1995)12号《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杭房改办(1995)9号《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解答(一)》第六条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人均20平方米)因与浙政办发(1996)177号规定不一致的,应停止执行。根据浙房改办(1996)43号《﹤浙江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具体政策第三次补充意见》第1条“从1996年7月25日起,干部、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新购建的公有住房的面积控制标准应按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执行……购买1995年6月30日以前已租赁的公有住房,购房面积可按原规定的标准执行,原标准低于浙政办发(1996)177号的,按该标准执行”的规定,同时根据杭房改办(1997)28号《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十三)》第三条“为保持房改政策的连续性及稳定性,根据浙房改办(1996)43号文件规定,职工居民房改购房按新、旧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分别掌握,即职工购买新房和换购房时(指95年7月1日以后新建住房和腾空重新分配的住房)按杭房办(1996)11号及杭发改(1997)1号文件规定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执行。购买旧房(指95年6月30日以前承租的公房及其协议规定应在95年6月30日以前安置,逾期安置的拆迁房)按杭政发(1995)12号文件规定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执行,但公共部位应计入控制标准”的规定,因本案涉诉房屋属于95年6月30日以前承租的公房,在计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时适用杭政发(1995)12号第十一条、杭房改办(1996)30号文件第一条、杭房改办(1995)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人均20平方米),符合省、市房改政策。2、公有住房承租资格确认与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行为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出濮家新村13-1-503室公房承租人应为陈**的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因为公有住房承租资格确认与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行为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濮家新村13-1-503室公房租赁问题,已经江干区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称:作为诉讼的第三人,坚持一审时的答辩主张,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陈**于1999年曾委托陈**为其购买503室房改房举动的真实性;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房改房谁出的钱;当时购买502、503室房改房不但家里人很早知道,连远在诸暨的亲戚也都知道,且购买两套房改房的住户是很多的,并不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就此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鉴于上诉人的该申请事项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故依法不予准许。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黄**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及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审批号98019567《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的行政行为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案租赁证显示被上诉人陈**是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13-1-502、503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1995)12号《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新分配住房的职工”之规定,陈**具有申购公有住房的资格。

根据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杭房改办(1999)33号《杭州市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问题解答(十四)》第一条规定,市区范围内一户有两处住房,其中一处建筑面积已达到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控制标准上限的不允许购买。两处均未达到标准的,允许购买,…。两套公房同时购买的,分别计算,…。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1996)177号《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城镇干部职工住宅应以中型户(每套二室一厅)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55-65平方米,适用于一般干部、职工家庭;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5-75平方米,适用于科级干部和中级职称的知识分子家庭;……。本案中502室使用面积26.44平方米,503室使用面积37.14平方米,均未达到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上限,故陈国海符合申购两套公有住房的条件。

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1995)12号《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购买已租用的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根据家庭成员结构情况,或按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控制”。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杭房改办(1995)9号《关于印发“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解答(一)”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购房面积按人均20平方米控制”。杭房改办(1997)28号《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十三)》第三条也规定,“为保持房改政策的连续性及稳定性,根据浙房改办(1996)43号文件规定,职工居民房改购房按新、旧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分别掌握,即职工购买新房和换购房时(指95年7月1日以后新建住房和腾空重新分配的住房)按杭房办(1996)11号及杭发改(1997)1号文件规定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执行。购买旧房(指95年6月30日以前承租的公房及其协议规定应在95年6月30日以前安置,逾期安置的拆迁房)按杭政发(1995)12号文件规定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执行,但公共部位应计入控制标准”。由于案涉房屋系于95年6月30日以前承租的公房,在计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时按照上述规定面积控制标准应为人均20平方米。由于陈**家庭总人口数为5+1人(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而案涉二套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88.51平方米,被上诉人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及杭政发(1995)12号《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购买公有住房出售程序,据此作出第98019567号《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批准陈**购买濮家新村13-1-502、503室公有住房,于法有据。但根据杭房改办(1999)33号《杭州市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问题解答(十四)》第一条规定,“…两套公房同时购买的,分别计算…。”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审批行为时将涉案二套公房一并测绘、一并计价,存在不当。但由于一并计算或分别计算,对于最终确定的购房价格并不产生影响,且一审判决对该存在的问题已予指正,故该瑕疵并不能导致被诉审批行为被撤销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503室的《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是陈**非法取得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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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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