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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郑**等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郑**、刘*、刘**义乌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批准一案,金华**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浙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刘*、郑**、刘*、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1951年土改时,以刘**为户主,人口4人确权分得坐落于义乌市柳青乡青溪村(现义**街道青溪村)房产4间,其中上塘楼房3间、上塘平房1间,其人口4人为:刘**及其大妈方*(刘**父亲刘**的大老婆),亲妈方**(刘**父亲刘**的小老婆),亲妹妹刘**。刘**后去山东省青岛市工作生活,与郑**(第二原告)生育一子两女,即儿子刘*(第一原告)、女儿刘*(第三原告)、刘*(第四原告)。刘**与方*生育一子刘**,刘**与方**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刘**,女儿刘**。刘**于1943年7月15日去世,方*于1954年4月2日去世,刘**于1936年4月2日去世,方**于1957年7月去世,刘**于2007年9月2日去世,刘**于1956年去世(未婚)。1993年10月,被告向第三人刘**颁发了义**(1993)字第159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37-01-02-130,用地面积为104.25平方米。2005年7月27日,被告作出义土农建字(2005)第925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申请户主为刘**,可计算人口2人,分别为刘**及其妻子季**,原有土地证为义**(1993)字第15920号,建筑占地面积为104.25平方米。分家析产情况为:本户土地证面积104.25平方米,本户留54平方米,其余划子刘*50.25平方米。义乌市**民委员会意见:根据市人民政府旧村改造政策及本村实施细则,该户可单独立户安排建房用地,可计算人口2人,旧房建筑占地54平方米,拟报批54平方米。联村干部意见为:根据市人民政府旧村改造政策基本村实施细则,该户可单独立户安排建房用地,可计算人口2人,旧房建筑占地54平方米,拟报批54平方米。公布时间为2005年7月1日,公布后在规定时间内群众无异议。义乌**办事处意见:经审核,同意报批54平方米。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北苑国土资源所承办意见:该户可计算人口共2人,(其中农业人口2人)。按拆迁协议应拆除的旧房54平方米(其中本人的54平方米)。拟报批54平方米。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报批54平方米、义乌市人民政府意见:同意审批54平方米。

另查明,2013年刘*、郑**、刘*、刘*曾以刘**户的房屋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刘**名下为由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义集建(1993)字第159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义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四人不服上诉至金华**民法院后,二审作出(2013)浙金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所涉的义土农建字(2005)第925号建房用地审批,是以义集建(1993)字第159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为基础,而该土地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系第三人刘炳位。刘*、郑**、刘*、刘*等原告在此之前曾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义集建(1993)字第159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已被法院生效的裁定驳回起诉。在前一具体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四原告对被诉建房用地审批行为所指的土地并不享有相应权益。因此,四原告已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所作的义土农建字(2005)第925号建房用地审批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因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无必要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作进一步的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郑**、刘*、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等4人上诉称:一、义集建(1993)字第159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在青溪村刘**所有的房屋错登在刘**名下,所以被上诉人利用行政职权再次错误地瓜分上诉人所有的房地产给原审第三人刘**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侵权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不对该侵权行为认定违法而认定该旧房建筑面积占地54平方米就是从刘**的义集建(1993)字第159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划分出来给原审第三人审批的义土农建字(2005)第925号农村村民建设用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义土农建字(2005)第925号农村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行为是将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刘**的房屋进行无权处分给了刘**54平方米,故上诉人具备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所作的义土农建字(2005)第925号农村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涉嫌违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先入为主,对新证据不予质证,亦不准证人出庭作证,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四、一审法院没有独立行使审判权,有受到行政干涉司法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四上诉人所主张的1951年土改的房屋被错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刘**名下无事实依据。况且四上诉人已于2013年就义集建(1993)字第159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错误地将提起撤销之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义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作出(2013)浙金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刘**参加旧村改造,被上诉人不仅依据义集建(1993)字第159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为基础,还按照其系北苑街**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被上诉人根据义政(2001)113号文件及青溪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审批义土农建字(2005)第925号建房用地。该审批行为与四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四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据此驳回合法有据。三、被上诉人对讼争用地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2005年7月,该讼争宗地由原审第三人刘**申请农村农民建房用地,经所**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镇街审核,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审批面积54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结合义乌市旧村改造暂行办法及青溪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之规定依法审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用地审批处理上也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义乌市人民政府义土农建字(2005)第925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行为,系以义集建(1993)字第159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为基础,而该使用证登载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刘**。由于义集建(1993)字第159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至今合法有效,且作为被诉建房用地审批行为的依据,不涉四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故四上诉人与该被诉建房用地审批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据此认定四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四上诉人提出“被诉审批行为是将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刘**的房屋进行无权处分,上诉人具备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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