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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批准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4月10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作出灵芝路南侧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决定(安**(2014)001号),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的报告》(上有被告“同意”批示)、附件《安吉县灵芝路南侧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认为,被告批准《安吉县灵芝路南侧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说明浙江省集体土地上拆迁的补偿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浙江省人民政府也没有制定过相应的规范性文件。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1月14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批复。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批准《安吉县灵芝路南侧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称,一、原告朱**被征房屋所涉区块旧城(村)改造项目审批手续完备。原告朱**所涉房屋为安**城中心的原递铺镇递铺村(后变更为递铺社区)集体用地上的房屋,为县城灵芝路南侧旧城改造项目所涉部分集体用地性质的房屋。安吉县递铺镇灵芝路南侧旧城(村)区块改造项目是根据公投确定的项目。2013安吉县人民政府将县城递铺镇灵芝路南侧区块旧城改造列入2013年的发展计划。该旧城改造工程项目涉及征收递铺镇递铺社区5.0516公顷集体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确定,公告和听证程序完成后,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递铺社区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尔后在手续齐全符合规定后,报请湖州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再报请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公告。因此,整个旧城改造项目实施的手续齐备合法。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旧城改造中涉及征收集体土地时,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政征收的法律依据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土地与地上附属物包括房屋为同一整体,上述法律总则的规范为集体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时,对于整个的地上房屋同时征收的法律理论依据明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29条3款规定:“为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城、旧村改造,需要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时,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根据其实际价值,予以合理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不动产。”因此,因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时,特定的农村居民房屋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由国**织征收的法律依据明确。同时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的法律职能。三、根据旧城改造项目推进情况,决定对于朱**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并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正确。在建设项目用地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公告后,土地征收补偿款于2014年1月已全部支付递铺社区。涉及集体用地上房屋拆迁计178户,经过政府部门协商后,其中176户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仅余2户不同意签约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后另一户经沟通后,签订了协议并撤回起诉。现仅存朱**一户未同意签约,相关部门对其做了大量沟通协商工作没有成效,严重拖延了整个区块旧城改造项目的工作开展,影响了城镇化建设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据此情况,安吉**源局作为土地征收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5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发(2013)31号文件规定,在依法进行土地行政强制前,为完善程序工作内容,依法律原则规范和具体规章对朱**作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决定,在规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又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均为正确。四、被告对集体土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审查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正当。2014年4月,安吉**源局对朱**等2户作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前,将《关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在递铺社区公告,公告期满后向被告呈报审查批准。上述公告从时间上讲是对未同意签约须经行政征收程序的相对人再次作出告知。事实上,上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底,2014年初多次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并作出批准答复,相关部门在同被拆迁集体土地房屋业主沟通协商中已贯彻落实,因而被告作出上述书面审批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并未造成不利影响。本案中,焦点是朱**诉讼所称县级人民政府对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作出审批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认为,在对集体土地房屋予以征收的法律法规原则规范明确但具体细则规定迟迟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城镇包括城中村的区块旧城改造必须进行及城镇化经济建设不能停步。针对旧城改造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时,对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由何级政府审批确定的问题,只能援引最相近的明文规定的法律法规作为适用依据。参照**务院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审查批准适当。综上所述,安吉**源局在安吉县递铺镇灵芝路南侧旧城(村)区域改造项目征用集体用地时,对朱**户集体土地上房屋行政征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对于该区域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作出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为此,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政批准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485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安吉县2013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16.6804公顷(农用地转用11.0303公顷,其中10.4771公顷已经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8.7090公顷,使用国有土地7.9714公顷)。2014年3月24日,安吉**源局发布(2014)第00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附《安吉县灵芝路南侧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后,安吉**源局向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的报告》,并附《安吉县灵芝路南侧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提请被告批准《安吉县灵芝路南侧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4月9日,被告经审查批准同意该审批报告。2014年8月,原告在诉安吉**源局作出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中得知该批准行为,原告不服该批准行为,于2014年9月18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4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关于同意《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审批报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朱**的起诉对象是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对其下级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批报告》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应属于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作出的内部指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应是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朱**与该批准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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