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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植县竹叶坪乡人民政府、吴**与胡**、吴**、胡*土地行政批准争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桑植县竹叶坪乡人民政府、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胡**、吴**、胡*土地行政批准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桑植县竹叶坪乡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桑植县竹叶坪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吴**、胡*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吴**不是同一个村民集体组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有关政策规定,认定桑植县竹叶坪乡人民政府作出(98)政乡土字第067号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批准单这一行为为无效。本案(98)政乡土字第067号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批准单是于1998年4月28日作出,而原审法院根据当时没有的法律条文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适用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根据1987年通过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山地、丘陵不超过230平方米,湖区、平原不超过200平方米,城市和县城近郊不超过160平方米。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对桑植县竹叶坪乡人民政府给吴**颁发批准单,吴**的宅基地面积是否超过规定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属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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