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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宁*改地(2011)38号《关于对湖南宁乡经济开发区永佳东路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只是对宁乡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对永佳东路建设项目立项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建设永佳东路项目。该批复对原告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上诉人在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石头坑村拥有合法土地及房产,上诉人的土地在宁发改地(2011)38号批复许可的建设范围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违法,请求撤销(2014)宁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宁乡县经**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湖南宁乡经济开发区永佳东路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非以上诉人为行政相对人,同时该批复并不会产生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的法律后果,故该批复对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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