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监利县程集镇河北村四组村民101人与监利县国土资源局、监利县**民委员会土地行政批准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监利县程集镇河北村四组村民101人(以下简称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与被申请人监利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监利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监利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利程集河北村)土地行政批准一案,监**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鄂荆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不服,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鄂行申字第0011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尹**、杨**、付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被申请人监利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刘*,原审第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的法定代表人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诉称,位于监利县程集镇堤汪公路渠河南村与河北村交汇处西侧更山垸的50亩地,解放前属河北村四组农民,解放后分给四组农民,一直归四组所有。1979年,原汪**社堤头管理区借用该地办林场。1982年林场撤销,程集镇永太村村民张**承包该地。2011年8月1日,监利国土局向监利程集河北村颁发2011000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3696.30平方米,用于该村幼儿园建设。被告在河北村四组与河北村就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违法向河北村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批准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监利国土局辩称,1、原告所称土地权属争议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更山垸50亩地解放前属原告农民,解放后分给原告,属原告农民集体所有属实。但在1979年被当时汪**社堤头管理区调用到管理区兴办林场,其土地权属已变为当时公社集体所有。在管理区调用该块土地同时,监利程集河北村已在村内对各组土地进行了调整平衡。1982年林场停办后,管理区将林场土地交还给监利程集河北村,作为村集体所有土地,由村委会管理经营至今。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兴办幼儿园的土地属河北村所有,只是在1979年前由河北村四组使用,1982年后该土地由河北村管理使用至今;兴办幼儿园是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手续合法。

一审法院查明

监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监利程集河北村为改善该村幼儿教学条件,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兴建一所规范化幼儿园,于2010年5月13日向监利国土局申请建设用地6亩的审批手续。该局受理后,经审查并报请监利县人民政府、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于2011年8月1日向第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颁发2011000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面积为3696.3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科教。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认为监利国土局批准的建设用地与本组存在权属争议,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1000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监利国土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监**民法院一审认为,监利国土局于2011年8月1日为监利程集河北村颁发的2011000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所诉与第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对批准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对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判决:维持监利国土局于2011年8月1日为第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作出的编号2011000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监利国土局为原审第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颁发2011000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2011000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被上诉人监利国土局承担诉讼费。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监利程集河北村因解决本村幼儿上学困难,改善幼儿教学条件,经该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兴建一所规范化幼儿园,定名为蓓蓓幼儿园。2010年5月13日,该村向监利县程集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报监利国土局。同年6月27日,该镇政府以程政发(2010)28、29号批复同意,并认定河北村蓓蓓幼儿园建设用地属于河**委会机动田,其四至范围清楚,规划用地性质为科教用地。2010年8月28日,监利县人民政府向荆州市人民政府以监利政文(2010)42号《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报批2010年第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的请示》,并附件:关于监利县2010年第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该批次属于程集镇河北村基础设施项目用地,用于该村蓓蓓幼儿园项目建设。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荆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于2011年6月28日以荆土资函(2011)35号《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监利县2010年第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项目建设用地的函》,复函同意监利县人民政府呈报的《用地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监利国土局于2011年8月1日为原审第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颁发2011000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总用地面积为3696.3平方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监利程集河北村为解决本村幼儿上学困难问题,改善幼儿教学条件,该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兴建一所规范化幼儿园。其所使用土地经监利县人民政府请示荆州市人民政府,荆州市人民政府复函同意监利县人民政府呈报的《用地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2011年8月1日,被上诉人监利国土局为原审第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颁发2011000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判决维持。上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监利国土局在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向原审第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监利国土局向原审第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3、该宗土地属于河北村四组所有,且该宗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不能采用划拨的方式取得,被申请人监利国土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内容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超期立案,且审理过程中明显倾向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并限制再审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5、被申请人监利国土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超越职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监利国土局辩称,1、再审申请人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所称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合法,未侵犯再审申请人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的利益;2、被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颁证没有超越权限,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中华**国国土资源部的格式文书进行下发的。

原审第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述称,本案所涉的50亩土地在1979年被当时汪**社堤头管理区调用兴办林场后,其土地权属已变为当时公社集体所有。在管理区调用该块土地同时,已在村内对各组土地进行了调整平衡。1982年林场停办后,管理区将林场土地交还给本村作为村集体所有土地,由村委会管理经营至今。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3日,原审第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提出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兴建蓓蓓幼儿园的书面申请,监利县程集镇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27日以程**(2010)28、29号批复同意,并认定河北村蓓蓓幼儿园建设用地属于河**委会机动田,四至范围清楚,规划用地性质为科教用地。2010年8月28日,监利县人民政府向荆州市人民政府以监利政文(2010)42号《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报批2010年第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的请示》,并附件:关于监利县2010年第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该批次属于程集镇河北村基础设施项目用地,用于该村蓓蓓幼儿园项目建设。2011年6月28日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荆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以荆土资函(2011)35号《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监利县2010年第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项目建设用地的函》,复函同意监利县人民政府呈报的《用地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2011年8月1监利国土局为原审第三人监利程集河北村颁发2011000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总用地面积为3696.3平方米。被申请人监利国土局颁发2011000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虽然分别于2011年6月7日在律师见证的情况下以及于2011年7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监利国土局递交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但并未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该申请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监利程集河北村四组村民缴纳诉讼费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监利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注明的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并未超过立案期限,且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当事人双方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也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