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滕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滕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实施塔寺南路区域改造建设工程,原告朱**在该拆迁改造区域内拥有房屋一处。2010年3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收回塔寺南路区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滕**(2010)19号),并于2010年6月7日在该区域内张贴公示。2013年3月,原告以该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滕**(2010)19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作出《关于收回塔寺南路区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后,于2010年6月7日在该拆迁区域内张贴公示。原告作为该拆迁区域内居民,不服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直至2013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塔寺南路区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侵害了上诉人对该地块合法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对剥夺上诉人诉权的公正书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诉权和诉期,上诉人的诉权应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直到上诉人起诉得以恢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收回塔寺南路区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后,于2010年6月7日在拆迁区域内张贴公示。上诉人作为该拆迁区域内居民,不服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2013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审查其提交的对公正书鉴定的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一审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也没有预交鉴定费的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