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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美莲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征收、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美莲因诉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征收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的规定,征收本案所涉(59.4354公顷)土地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无权批准征收该土地。被告作出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城中村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1)1774号),只是将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该土地的决定以公函的形式告知武汉市人民政府,该公函是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不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美莲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美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城中村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1)1774号)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上下级行政机关内部行为。2.被上诉人作出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城中村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1)1774号)涉及到上诉人房屋被征收,与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武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土地的征收是经过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被上诉人仅是根据职责将省政府的批准决定函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鄂土资函(2011)1774号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权限在**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征收土地的法定职权,也没有作出征收涉案土地的具体行为,其作出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城中村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1)1774号)系行政机关上下级公文,该函只是将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该土地的决定以公函的形式告知武汉市人民政府,并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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