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荆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第三人中房集团荆门**开发公司作出的城建行政批准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其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达成共识。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荆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荆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起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行为,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撤回对被告荆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