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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王**起诉被告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行政批准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王**诉称:2014年10月14日,起诉人去昆明长水国际机场送朋友乘飞机时在机场停车停留,出来时被收取了6元的停车费,起诉人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属违法收费,被告应当依法返还起诉人停车费6元。第一、机场已经依照《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的意见》及《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的意见的通知》收取了机场建设费,再次收取停车费属于重复收费、违法收费,应当及时停止这种违法行为。第二、即便机场要收费,也应该遵循法律规定依法有序的进行,被告制定的昆发改价格(2012)-27号文件、昆发改价格(2014)495号文件,没有依法举行听证,其程序严重违法。第三、被告在制定该文件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其收费价格不合理,也正是这种不合理的文件导致违法违章泛滥、增加环境污染等种种情况。综上所述,被告制定颁发的昆发改价格(2012)-27号文件、昆发改价格(2014)495号文件程序严重违法,且不合理。起诉人故诉来本院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昆发改价格(2014)495号文件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昆发改价格(2014)495号《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系针对云南机**任公司和不特定的公众作出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性质,属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王**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昆发改价格(2014)495号《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违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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