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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黎**与重庆市永**育委员会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川区卫计委)计划生育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与其前妻潘**于2001年11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女吴*(1991年7月18日出生)由吴**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潘**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但从2002年2月起,吴*却一直随潘**生活,由吴**给付抚养费。2003年5月9日,吴**与黎安*登记结婚,因黎安*系初婚,婚后经永**计委审批,吴**、黎安*于2006年2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吴梦。2014年10月17日,吴**、黎安*以黎安*系独生子女为由,填写了重庆市永川区再生育审批表,并按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向重庆市**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交了吴**与黎安*的结婚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吴**与黎安*及黎安*父母的婚育情况证明、吴**与黎安*及双方家人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资料,重庆市**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3日就其申请再生育情况进行了公示。2014年11月21日,永**计委以永人计*(2014)57号《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再生育特殊情形中有关监护人问题的请示》,向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请示,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渝卫复(2014)183号《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再生育特殊情形中有关监护人问题的批复》作出批复,认定吴**、黎安*登记结婚后不符合渝卫指导发(2014)71号《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且该子女的监护人为前配偶,双方婚后又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不能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2014年12月29日,永**计委作出渝永川计生审许字(2014)4号《重庆市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9日送达吴**、黎安*。吴**、黎安*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永**计委作出的渝永川计生审许字(2014)4号《重庆市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规定,永**计委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有关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且该子女的监护人为前配偶,双方婚后又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依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对该条款中的“监护人”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吴**与前妻潘**已依法生育一女吴*,与黎**再婚后,又依法生育一女吴梦。吴**与前妻潘**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其女吴*由吴**抚养教育。虽然吴*一直随潘**生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吴**与潘**均系吴*未成年时的监护人,故吴**、黎**不符合《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有关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永**计委作出的渝永川计生审许字(2014)4号《重庆市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黎**要求撤销永**计委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渝永川计生审许字(2014)4号《重庆市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渝卫指导发(2014)71号《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有关规定的通知》不合法,一审法院依据此规范性文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对渝卫指导发(2014)71号《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有关规定的通知》予以合法性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区卫计委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永**计委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再生育审批表。证明吴**、黎**向永**计委提出再生育申请,并填写了再生育审批表。2、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黎**向永**计委提交了夫妻关系证明和吴**、黎**的身份情况。3、吴**的婚育情况证明、黎**的婚育情况证明、黎**父母的婚育情况证明、黎**父亲黎**的火化证。证明吴**、黎**向永**计委提交了吴**、黎**的婚育情况和黎**父母的婚育情况。4、吴**、黎**提交的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南**出所出具的证明、(2001)永*初字第1991号民事调解书、(2003)永*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吴**、黎**向永**计委提交了吴**与前妻潘其贵已离婚及婚生女吴*的抚养情况。5、吴**、黎**及吴**、黎**双方家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吴**、黎**和吴**、黎**各自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6、2005年吴**、黎**的再生育申请表及2005年8月17日的政策性审批明细表。证明吴**、黎**于2005年向永**计委提出了再生育申请,永**计委经审核批准同意吴**、黎**再生育一孩。7、胜利路街道关于再生育人员情况公示及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胜利路街道初审后,按程序对吴**、黎**再生育申请进行了受理和公示。8、永人计*(2014)57号《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再生育特殊情形中有关监护人问题的请示》、渝**(2014)183号《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再生育特殊情形中有关监护人问题的批复》。证明吴**、黎**不符合渝卫指导发(2014)71号文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能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9、渝永川计生审许字(2014)4号《重庆市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永**计委作出了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并送达了吴**、黎**。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上诉人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证实,其父母吴**、潘**离婚后,其一直随母亲潘**生活,由父亲吴**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永*区卫计委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吴**、黎安苹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吴**申请的证人吴*的证言,因其与永*区卫计委提供的证据4中的重庆市永*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南**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被上诉人永**计委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渝永川计生审许字(2014)4号《重庆市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的职责和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一并予以审查,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上诉人吴**、黎**在本案二审中提出对渝卫指导发(2014)71号《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有关规定的通知》予以合法性审查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吴**、黎**夫妇系单独再婚家庭,吴**与其前妻生育一女吴*,上诉人夫妇再婚后又依法生育一女吴*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夫妇是否符合再生育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渝永川计生审许字(2014)4号《重庆市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渝卫指导发(2014)71号《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有关规定的通知》是重庆市2014年3月26日正式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后,对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进行了细化和补充,适用于本案。该规定明确“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且该子女的监护人为前配偶,双方婚后又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单独再婚夫妇可依法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上诉人吴**与其前妻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虽约定其女吴*由吴**抚养教育,之后吴*事实上一直随潘**生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吴**与潘**均系吴*未成年时的监护人,故被上诉人永**计委对上诉人吴**、黎**夫妇此次申请再生育不予批准,符合渝卫指导发(2014)71号《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渝永川计生审许字(2014)4号《重庆市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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