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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都**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丰都县人社局人事行政批准,同时以丰都**员会为被告、丰都县公路局为第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丰都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官廷、蔡**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出现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因丰都**员会、丰都县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依法另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59年1月15日,原告参加丰都县养路队工作。虽然工作单位名称多次改变,但实际上原告仍然在1959年1月15日参加丰都县养路队工作的地点工作,岗位性质一直没有变。1999年9月至10月期间,丰都县公路局(原丰都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给原告办理退休时,在没有附上《63年职工登记表》原件及材料不齐,证据不足,也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丰都县人社局加盖行政公章确认原告的出生日期就是“44年10月出生”。被告确认原告档案出生日期为“44年10月”是错误的,而且是虚构的。有五十年代原丰**建公社八三大队原始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1953年4月3日第一次全国人口普查和1964年6月30日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重庆**档案馆复印的1969年丰都段《职工花名册》、1993年10月20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呈批表》、1994年和1995年度涪陵地区公路局关于职工名册劳动工资年报表丰都段《职工花名册》等证据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40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的《职工退休(职)查档案摘录》和丰都劳退(1999)285号《关于同意王**同志退休的通知》,确认批准原告的出生日期错误,原告实际出生日期为1940年10月25日。

综上所述,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办发(2004)265号)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表》、丰都劳退(1999)285号《关于同意王**同志退休的通知》、《职工退休(职)查档案摘录》及档案中原告出生日期“1944年10月”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更正原告出生日期为“1940年10月25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丰都县人社局辩称,1、原告王**本案起诉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原告提出的“撤销丰都劳退(1999)285号《关于同意王**同志退休的通知》、《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表》、《职工退休(职)查档案摘录》及档案中原告的出生日期“1944年10月”这部分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更正为“1940年10月25日”等诉求,涉及多个部门、不同时期的多个行为,且性质不同,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解决。2、原告王**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关于同意王**同志退休的通知》(丰都劳退(1999)285号)、《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表》、《职工退休(职)查档案摘录》均形成于1999年,原告现才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本案虽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3、《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表》中记载原告出生时间“1944年10月”,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职工退休(职)查档案摘录》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职工退休(职)查档案摘录》是依据原告档案进行的摘录,不是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5、《关于同意王**同志退休的通知》(丰都劳退(1999)285号)确定王**出生时间“1944年10月”合法。有王**提交的《工人退休呈报审批表》及有关档案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发于1959年1月参加工作,属原丰**路队(该单位名称先后变更为:四**陵公路总段丰都养路段、丰都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丰都县公路局)工人。被告丰都县人社局(原丰**动局、丰**事局、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告提供的其个人档案、常(寄)住人口登记表、《工会证》等证据中载明:王*发的出生日期分别为“37年、39年4月、1940年10月25日、43年2月、43年3月8日、1943年10月25日、43年12月、44年10月、44年12月、45年11月、46年”。丰都县公安局名山派出所在1988年办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时,其常(寄)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王*发的出生日期由1943年3月8日改为1940年10月25日,同年12月31日,王*发领取居民身份证时签名确认并沿用至今。

《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表》中载明:“姓名:王**,性别:男,出生年月:44.10。”1999年9月17日,丰都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在王**的《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表》中呈报单位意见栏签注:“同意上报”,同日,丰都**员会在其调整工资呈报表上主管部门意见栏签注:“同意”并盖章,审批机关意见栏有原丰**事局于1999年9月24日盖章。《工人退休呈报审报表》中载明:姓名王**,出生年月为44年10月,呈报机关意见栏有丰都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于1999年10月10日签注:“同意退休”并盖章,审查机关意见栏有丰都**员会于1999年10月15日签注:“同意退休”并盖章,批准机关意见栏有原丰都县劳动局于1999年11月1日签注:“同意退休”并盖章。原丰都县劳动局在作出批准王**“同意退休”之前,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职工退休(职)查档案摘录》,该摘录表中载明:“档案标题:63年职工登记表,姓名王**,档案中最早记载年龄:44年10月。”1999年11月26日,原丰都县劳动局作出《关于同意王**同志退休的通知》(丰都劳退(1999)285号),该通知上载明王**的出生日期为1944年10月,同日对王**作出《退休证》(社会保障号码:丰劳(1999)285号)。之后,王**因档案丢失纠纷,以丰都县公路局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丰都县公路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90日内补办(建)原告王**的档案;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王**于1999年10月退休时,其个人档案尚未丢失,档案中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44年10月,其本人对此并无异议。之后,王**对其个人档案中的出生时间记载为1944年10月不服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实体争议即被告对原告出生年月的认定,原告的出生年月应认定为1940年10月,还是应认定为1944年10月;二、程序争议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若对实体争议进行审查,须先对程序争议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进行审查。只有当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才依法对实体争议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果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

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将其出生年月认定为1944年10月不服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及的《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表》、丰都劳退(1999)285号《关于同意王**同志退休的通知》、《职工退休(职)查档案摘录》中关于原告出生日期记载为1944年10月,这些材料的形成时间为1999年11月、10月、9月。被告于1999年11月1日审批同意原告退休,同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王**同志退休的通知》并送达原告工作单位,被告向原告颁发了《退休证》,原告从1999年11月起享受退休待遇。虽然原告曾以档案丢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退休之前和退休时,其档案尚未丢失。原告自此应当知道被告批准其退休时将其出生年月认定为1944年10月。如果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那么其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即使原告退休时不知道被告将原告出生年月认定为1944年10月,那么其起诉期限自1999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也不得超过5年,即原告应当在2004年11月26日前提起诉讼。根据原告退休呈报审批表,原告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原告从事特殊工种,退休年龄55周岁。如果原告主张其出生年月应为1940年10月的理由成立,那么按照特种工退休年龄规定,当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时,原告的退休时间则是1995年10月,应当办理退休手续,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在1995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而被告不予审批其退休以及原告对被告将其出生年月认定为1944年10月提出异议。被告于1999年11月审批原告退休时,认定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44年10月。同理,如果原告主张其出生年月应为1940年10月的理由成立,按照特种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推定,至被告于1999年11月审批原告退休,原告显然属于延迟退休,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于1999年11月审批其退休时原告对其是否属于延迟退休及出生年月为1944年10月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无论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将其出生年月认定为1944年10月,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超期起诉属正当理由。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导致其诉权丧失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本院依法不再对被告就原告的出生年月的认定进行实体审查。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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