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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标生于1957年6月5日。2014年8月7日,林*标以其患多种疾病无法工作,处于长期治疗中为由,向市人社局申办提前退休。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核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中人社行批决字(2014)0001号申办非因工伤病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9日送达给林*标,认定林*标属于办理非因工伤病提前退休的人员范围,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但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未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遂决定不予批准林*标办理非因工伤病提前退休。林*标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中人社行批决字(2014)0001号申办非因工伤病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决定书;2.依法判予批准林*标提前退休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3.判决市人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据林**个人档案材料记载,林**自1979年8月至1994年7月在中**纸厂工作。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7月23日,中山市**委员会对林**作出中劳伤病复鉴(2014)0002号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医疗鉴定意见为右侧听神经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听力损伤左耳中度、右耳极重度、甲状腺机能亢进、格林巴利综合征,鉴定结论为未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批非因工伤病提前退休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非因工伤病提前退休申请并审批属其法定职责。根据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一、严格执行**务院有关按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和退休审批权限的规定,统一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养老保险待遇。……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职工退休,由其所在单位填写《职工退休审批表》,同时附上病历记录、《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医院进行医疗诊断和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报地级以上市劳动政府部门审批,并经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中山市**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中劳伤病复鉴(2014)0002号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对林*标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为“未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林*标不符合办理非因工伤病提前退休的条件。市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标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行批决字(2014)0001号申办非因工伤病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决定书及判令市人社局批准林*标提前退休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现年58岁,连续工龄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几乎每天都要去医院看病留医,事实上已不能正常工作。虽然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该鉴定结果不能真实反映林**的情况。为能安心就医和生活,林**多次向市人社局申请批准提前退休,但均遭拒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对林**进行法医鉴定;三、请求依法判决批准林**提前退休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四、由市人社局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未提出上诉,针对林*标的上诉,其答辩称:一、本案林*标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标准;二、林*标申请法医鉴定应在一审期间提出,上诉期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法医鉴定在本案中没有意义,因为无论法医鉴定结果如何,都不能推翻中山市**委员会2014年7月23日对林*标所作出的未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也不能证明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因此,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原审判决也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提出进行法医鉴定系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请求,且该请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上述法规规定了职工退休在工作环境、年龄、连续工龄、劳动能力等方面需要满足的条件。本案中,林**以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请提前退休,虽然其年龄与工龄符合规定条件,但中山市**委员会对林**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结论为“未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林**所称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得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批准其提前退休的依据。因此,林**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市人社局不予批准其提前退休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市人社局的不予批准的决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批准其提前退休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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