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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理办公室与廖**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管理办公室因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4)永冷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8日提起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廖**于1976年12月进入冷水滩被服厂工作,1992年12月调入原永**销公司(集体企业),负责催收公司在外货款。1997年6月3日,原永**销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作出决议:廖**在公司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国家法纪和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决定对廖**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公职。同年6月10日,原永**销公司将职工大会决议向被告永州**理办公室上报,被告于1997年6月12日批复,认定原告挪用公款,不执行法院调解书,同意对原告开除公职,并下发永二轻字(1997)09号《关于对廖**开除公职的批复》,2010年原告得知公司将其开除,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并于2014年6月12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永轻字(1997)09号《关于对廖**开除公职的批复》。该院作出(2014)永**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廖**的原用人单位系永州**销公司,被告当时是永州**销公司的主管部门。永州**销公司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已于2010年8月30日因改制完被注销,并为此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永州**销公司依法现已不再存在。1997年6月10日,原永**销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以原告不执行法院的调解书为由将原告开除公职、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书面请示,被告于1997年6月12日做出了永轻字(1997)09号批复,同意对原告开除公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作为原永**销公司的主管部门,对原永**销公司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职责,原告与被告之间当时的关系应为管理与被管理者关系,该批复是被告行使行政公共权力的外部行政行为,应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原告廖**的起诉。原告民事诉讼被驳回后,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14年9月29日生效的(2014)永**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已确定该案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廖**可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原永州**销公司解除原告廖**劳动合同,开除原告廖**公职,是公司职工大会的决定,是依据条例对职工实施的惩处,其“决定”是否正确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该院不予审查。被告对下属供销公司上报的“关于对廖**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公职的请示”,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仅对“决定”备案,给予批复是不妥的,超越了职权,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部门,也没有被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观点,不符事实,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知道被告的“批复”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申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的请求被驳回后,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州市**理办公室1997年6月12日做出的永轻字(1997)09号《关于对廖**开除公职的批复》。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理办公室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永州市**理办公室不服原判,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答复不是行政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者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廖**辩称,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其作出的答复系行政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将本案确定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廖**据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在原永州**销公司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廖**作出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后,上诉人永**管理办公室应是对该决定备案,而不应给予批复,一审认定上诉人作出的批复超越职权并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应作为行政诉讼受理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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