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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杨**、杨**、杨**与延安**革委员会、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服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杨**、杨*平诉延安**革委员会、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服行政批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杨**、杨*平诉称,四原告系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居民一区43号居民,在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杨家岭村崖腰沟沟口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2013年12月3日,四原告的上述房屋遭到政府部门的非法强拆。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收到了被告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延发改投(2013)801号《关于延安市新区北区(一期)对外道路工程杨家岭连接线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原告遂向被告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了其作出的陕发改行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的行为违法,被告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陕发改行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延安市新区北区(一期)对外道路工程杨家岭连接线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2、依法确认被告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陕发改行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延发改投(2013)801号《关于延安市新区北区(一期)对外道路工程杨家岭连接线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及被告陕**委员会所作陕发改行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四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杨**、杨**的起诉。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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