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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服行政批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胜诉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岑府函【21】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平庄乡生态移民安置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平庄乡请求的事项,批准平庄乡将平庄村2.5031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作为生态移民安置村民建房用地。对被告作出的批复,原告认为:1.平庄乡政府征收在前,被告批复在后,违反法定程序;2.平庄乡政府以生态移民为幌子,实质是套取国家专项建设资金,浪费国家土地资源。另外,收取被征地农民的所谓u0026ldquo;基础设施建设费u0026rdquo;每平米450元,实际在该片土地上建房的就是被征地的下街组村民,一户外村村民都没有。对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批准征地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州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在复议过程中,原告得知岑巩县国土局对该项目用地各股室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3月4日、3月5日,与被告作出的批复是同一天,在报送的材料中,显示被征用地性质为u0026ldquo;国有u0026rdquo;,而请示中却显示该地为u0026ldquo;集体未利用地u0026rdquo;,土地性质相互矛盾,而实质上该地是原告等村民的承包地、口粮田。原告认为,我国的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征收土地的程序,即u0026ldquo;两公告一登记u0026rdquo;,但该次征地没有经过村民确认,没有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其方案没有送达原告等人,其行为剥夺了农民的知情权。另外,被告的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不是以原告是否收到安置补偿费为衡量标准。综上所述,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批准将原告承包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做出的岑府函【21】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平庄乡生态移民安置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平庄乡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就平庄乡集镇基础设施建设、幼儿园、烟叶站、派出所建设用地征收事宜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村民要求的耕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会后,就建设烟叶收购站和幼儿园征收平庄村下街组土地明确了安置补偿方案和房屋建设要求等,原告杨**经同意后在征求意见表和表决意见上签字认可。2012年11月13日,平庄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杨**户位于平庄村u0026ldquo;三石闹u0026rdquo;的被征耕地作了补偿,补偿金额为46627.42元。2012年12月12日,平庄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母亲田**签订《平庄乡集镇建设征地协议》。2013年11月20日,岑巩县发展改革局作出同意实施该项目的复函。2014年2月20日,贵州凯里**有限公司对建设用地进行了勘测定界。2014年3月24日,平庄乡人民政府对集镇扩建地基组织村民进行抓阉安置。到2014年3月2日,平庄乡人民政府才就平庄生态移民安置工程建设用地书面向岑巩县人民政府请示,岑巩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岑府函(2014)21号批复,批准平庄乡将平庄村2.5031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作为生态移民安置村民建房用地。原告对被告的批复行为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行为,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了维持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的批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该项目建设用地除了原告杨**及其晏**等户的安置地未动工之外,其余的建设工程已经基本实施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的起诉对象是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发给其下级行政机关平庄乡人民政府的批复,而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平庄乡生态移民安置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仅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指示及答复,对外不具有效力。本案中,平庄乡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行为在前,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行政行为在后,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事后作出的该批复行政行为对原告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与该批复行政行为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u0026rdquo;因此,原告杨**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审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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