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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张*甲与平定**险中心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定**险中心因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山西平**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20日16时30分许,张某某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959KM+300M处路段时,不慎与一辆同向行驶的晋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其受伤,后经平**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5月22日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6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某作出编号P20143780工伤认定决定:同意认定工亡。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出因工死亡职工工亡待遇审批意见,扣除在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件中已得到的250000元,对张某某结算工亡待遇313095.98元,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16元。并已向三原告支付320439.98元。

另查明,原告王*平系张*某之妻,原告张**某某之女,原告张*甲系张*某之子。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由赵*驾驶。三原告与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已经由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平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财产保**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三人110000元。赵*与三原告达成调解,自愿赔偿三原告140000元,三原告共计获得民事赔偿250000元。

被告平定**险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张*甲户口本复印件;2、平定县u0026times;u0026times;镇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王**无业证明;3、平定县u0026times;u0026times;第二初级中学校提交的张*甲在校证明;4、张*某户口注销证明;5、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2014)平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7、原告三人与山西平**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8、阳泉市工伤保险待遇单位结算单;9、山西平**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阳泉市参保个人花名表及缴费基数承诺书各两份;10、山西省人民政府对阳泉市人民政府阳政字(2008)3号文件的批复(晋**(2008)41号);11、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12、《工伤保险条例》;13、《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14、阳医险管(2012)11号《关于核实二○一二年度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阳医险管(2013)16号《关于核实二○一三年度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

原告提供的证据:张某某2013年工资表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定**险中心是法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但被告以交通事故的工伤实行差额赔偿为由,拒绝向三原告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u0026rdquo;。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u0026rdquo;。三原告系工亡职工张某某的近亲属,依法应当享受上述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待遇。被告扣除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的款项,差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原告提出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且该抚恤金应按照职工本人的实发工资为计算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险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由工伤保险基本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u0026rdquo;。《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u0026rdquo;。故被告核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平定**险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工亡职工张某某的工亡待遇核定;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重新核定因张某某工亡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险中心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对阳泉市人民政府政字(2008)3号文件的批复(晋**(2008)41号文件),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定**险中心是法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最**法院(2006)行他字答复《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条例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受害人从事故方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法释(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张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其近亲属在处理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后,向上诉人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核定张某某工伤待遇时,应核减民事赔偿中已赔偿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按规定予以核定,但上诉人却将被上诉人已在民事赔偿中所得的250000元都予以核减,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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