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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陈**与大连**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斯**、陈**因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陈**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杜**、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斯**和陈**的近亲属陈**生前为大连瑞**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5日陈**受厂长指派护送生病同事回老家内蒙古白音胡硕镇治疗。4月9日上午陈**返回大连,在乘坐小客车从高力板镇去通辽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严重损伤。2012年10月31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18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为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3年5月21日,陈**死亡。2013年6月7日,医保中心核准支付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月)和生活护理费(按月)。至本案诉讼前,斯**和陈**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两个月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375号令)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职责”,医保中心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斯**和陈**要求医保中心履行行政给付职责,共涉及四项费用: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近亲属陈**属一级伤残,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工伤一级伤残的相关待遇,而不是工亡待遇,因此,斯**和陈**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相关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事实和鉴定结论不符,该院不予支持。2、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该项费用。3、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按月享受该项费用。对此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斯**和陈**主张该费用应从陈**受伤之日起享受,医保中心同意自陈**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后发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该项待遇应自陈**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后享受。4、住院期间医疗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也明确了上述内容。本案审理中,斯**和陈**承认与第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但拒不出示协议内容,也不提供相关执行情况的材料,在此情况下,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大连**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核准支付陈**的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二、驳回原告斯**、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斯**和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医保中心支付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5700.81元。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一审证据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已经在一审时提交了住院医疗费证据、诊断书、病历。

被上诉人辩称

医保中心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讨。因为对方提供不出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明,因此医疗费暂时无法支付。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斯**和陈**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近亲属陈**是因工外出最后导致死亡,应享受工亡待遇。2、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拟证明陈**在2013年3月18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3、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陈**于2013年5月21日死亡。4、火化证明,拟证明陈**于2013年5月22日被火化。5、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拟证明陈**于2013年6月7日享受了工伤职工待遇。6、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陈**应该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应由医保中心支付。7、住院费收据、诊断书、病历,拟证明陈**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66144.81元。

医保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斯**和陈**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斯**和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内蒙古自**旗公证处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公证书,声明书的主要内容是:我,包银河,男,一九九○年二月二十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高力板镇巴仁太本嘎查新艾*15号,公民身份号码:,现以至诚,在公证员面前作如下声明:我因交通肇事赔偿给陈**的赔偿款是伤残赔偿金,不包括医疗费。本人对上述声明内容的陈述负刑事或民事的法律责任。声明人包银河,二○一五年四月三日。(2015)右中公证字第13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声明人包银河、男、一九九○年二月二十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高力板镇巴仁太本嘎查新艾*15号。公证事项:声明。兹证明包银河于2015年4月3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手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包银河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内蒙古自**旗公证处公证员金**。拟证明交通肇事者包银河赔偿给陈**的赔偿款是伤残赔偿金,不包括医疗费。

医**心对该证据的质辩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证明事项。

本院认为

对于斯**和陈**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公证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交通肇事责任者包**赔偿给陈**的赔偿款是伤残赔偿金,不包括医疗费。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保中心具有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保中心是否应当支付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是行政给付案件,医保中心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即包**已向陈**支付了医疗费用的事实,进而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付。本案中,医保中心对该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斯**和陈**在二审程序中提供公证书作为新证据证明交通肇事责任者包**赔偿给陈**的赔偿款是伤残赔偿金,不包括医疗费。故医保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改判责令大连**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斯**和陈**核准支付陈**的医疗费;

三、驳回斯日古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连**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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