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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给付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给付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日3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我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刘*甲于1999年底再婚,婚后刘*甲一直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刘*甲系某村人,退休于东荒峪供销社。2013年7月3日,原告丈夫刘*甲病故。同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遗属补助证,核定遗属补助为每月450元,被告在发证的次月即8月份,向原告发了补助450元。自2013年9月起,被告将原告应享有的遗属补助停发至今。原告依法应当享受遗属补助,而且被告向原告发证后发放了一个月的补助。被告停止发放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正当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向原告发放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遗属补助5850元(450元/月13个月),2014年10月以后的补助按月发放至原告失去领取条件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标准为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原告要求的是给付遗属补助,诉讼标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追索抚恤金案件,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二、原告丈夫刘*甲于1998年在东荒峪供销社退休,基于迁西**作总社的特殊情况,迁西**作总社下属企业退休职工死亡后曾执行事业单位标准,这是历史形成。三、2013年8月25日,迁西**作总社向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所属企业退休职工死亡后福利待遇执行情况和相关问题的说明”,按照冀人社(2012)203号文件规定,其下属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抚恤待遇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企业标准。经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请迁西县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同意,对迁西**作总社下属企业亡故退休人员的丧葬抚恤待遇按照企业标准进行调整。按照政策规定,企业标准的丧葬抚恤待遇高于事业单位标准,但不享受每月固定发放的遗属困难补助。四、原告丈夫刘*甲于1998年退休于东荒峪镇供销社,2013年7月3日病故,原告丈夫病故时迁西**作总社执行的是事业标准。经迁西县政府领导批示,迁西**作总社下属的供销社27名退休职工已故人员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企业标准补发丧葬抚恤金差额,有7人按事业标准发放的遗属困难补助已在补发的丧葬抚恤金差额中扣回,其中就有原告丈夫应补发差额15395.2元,扣回已发放的遗属补助450元,原告丈夫最后补发14985.2元。补发差额全部由迁西**作总社统一发放。原告丈夫刘*甲应补差额已于2013年12月5日由刘*甲大儿媳刘*乙支领,在支领时迁西**作总社工作人员已告知其今后不再享有按月领取遗属困难补助的待遇。五、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县纪委举报称,被告工作人员任*、吴*贪污死亡抚恤金14985.2元,此举证明原告早已知道此款被领取、由谁支取,其根本目的是要求补发的丧葬抚恤金14985.2元应该给原告,这是其家庭内部问题所致。六、刘*甲丧葬抚恤金发放属企业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遗属抚恤待遇审批表;2、刘*甲遗属补助证。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1,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冀人字(2008)159号文件的通知》唐人社字(2010)2号文件;证2,唐山市人事局、唐**政局《关于调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补助标准的通知》唐**(2009)34号文件;证3,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证4,《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遗属抚恤待遇审批表》;证5,《迁西县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及相关材料;证6,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政厅《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补助金标准的通知》冀人社(2012)203号文件;证7,劳动**事部、国**委、国**计局、商业部《关于改革供销合作社劳动工资计划体制和统计问题的通知》劳人社(1984)24号(引用其中国发(1983)21号规定);证8,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对执行冀工改办(1986)3号文件时在保险福利方面遇到的几个问题的批复》冀劳人险*(1986)10号文件;证9,《财政部复未实行劳保条例的供销合作社的职工福利待遇可按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65)财商合曾字第55号文件;证10,迁西县供销合作社《关于所属企业退休职工死亡后福利待遇执行情况和相关问题的说明》;证11,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县社所属企业退休职工死亡后福利待遇执行情况和相关问题的报告》和县政府批示;证12,《2011年7月1日后县社退休死亡人员丧葬费按企业标准执行计算支付情况表》;证13,《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补助金审核补发表》;证14,《2011年7月1日后县社退休人员丧葬费按企业标准执行支领表》;证15,刘*乙身份证复印件;证16,迁西县供销合作社关于刘*甲丧葬费按企业标准执行支领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证17,2014年9月16日录音光盘一张;证18,2014年10月23日对刘作合丧葬费按企业标准执行的书面通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至证1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15、证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17、证18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它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经质证、庭审及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16日录音光盘,系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按月给付遗属补助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解释按政策执行取消发放遗属补助等情况的录音,本院认为此录音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依据。4、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对刘*甲丧葬费按企业标准执行的书面通知,系被告向原告补发的书面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迁**销总社下属的基层供销社在建国初期由社员入股组建,定性为群众团体,后与商业部门合并,为商业供销企业。1983年**务院印发国发(1983)21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供销社已恢复为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商业,因此,其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从1984年7月1日起一律改按集体所有制计划和统计管理。1986年4月11日,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印发冀劳人险复(1986)10号《关于对执行冀工改办(1986)3号文件时在保险福利方面遇到的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这次工资改革,凡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范围的,一律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福利制度;凡列入企业工资改革范围的一律执行企业的劳动保险制度。但对工资改革前,因病死亡、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抚恤费、救济费等仍按原规定执行”。但是迁**销总社仍旧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福利制度。1993年4月,迁**销总社统一参加迁西县企业养老金统筹,虽然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均为企业标准,人劳部门也曾多次提出调整,但考虑历史遗留问题及稳定因素,经迁西县人民政府同意,暂维持原政策不变。2012年7月2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政厅印发了冀**(2012)203号《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按死亡人员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计发1个月去世时上一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但最多不超过20个月”,“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新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2011年7月1日至本文下发前去世人员,已经按原标准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与本文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社保经办机构予以补发”。2013年8月25日,迁西县供销合作总社向被告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因“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参保人政策的不尽统一(有遗属的因有定期待遇而要求按机关事业单位标准执行,没有遗属的则要求按企业标准执行),造成执行难的问题”,建议按照相关政策执行。2013年8月25日,被告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迁西县供销合作总社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向迁西县人民政府请示,“2011年7月1日后死亡已按事业单位标准结算的,按冀**(2012)203号文件规定重新计算相关待遇,有遗属的停止执行定期待遇”,“并要求迁西县供销合作总社要针对本系统在执行退休职工死亡待遇有关政策方面的情况,做好解释和有关人员的稳定工作”。2013年9月2日,迁西县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最终批示,要依法依规办理。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规定为包括原告丈夫刘*甲在内的26名迁西县供销合作总社退休死亡人员补发丧葬费差额。

另查明,原告丈夫刘*甲退休于迁西**作总社下属的东荒峪供销社。2013年7月3日,原告丈夫刘*甲去世。2013年7月9日,被告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李**核发了遗属补助证。2013年12月5日,原告丈夫刘*甲的儿媳刘*乙依法领取了刘*甲丧葬费按企业标准执行的差额部分共计14985.2元(扣除了已发放的遗属补助金450元)。迁西**作总社向支领人刘*乙说明,“按照文件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去世人员取消了供养亲属的按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补发的是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1983年**务院印发国发(1983)21号文件、冀劳人险复(1986)10号《关于对执行冀工改办(1986)3号文件时在保险福利方面遇到的几个问题的批复》、冀**(2012)203号《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迁西县供销合作总社退休职工福利待遇应当执行企业标准,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执行的是机关事业单位标准。被告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冀**(2012)203号文件规定,对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期间迁西县供销合作总社下属企业死亡的退休人员,将原按照机关事业标准结算的丧葬抚恤费纠正为企业标准,该行为属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执行政策规定的行为,共涉及迁西县供销合作总社退休死亡人员26人,有遗属人员7人(其中包括原告李**丈夫刘**)。原告李**要求继续发放遗属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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